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
柳學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柳學皓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為獲得其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信)就各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佣金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之sim卡或行動電話,竟與其聘僱之員工即被告柳學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間某時,由柳學皓先取得 蔡忠謙 之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林勇志,再由林勇志冒用蔡忠謙之身分,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承前犯意,持柳學皓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以柳學皓為代辦人名義,前往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冒用蔡忠謙之身分,並持蔡忠謙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文件、偽造附表所示簽名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並持之向該門市人員行使,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為其申辦上開2門號,並交付林勇志上開2門號SIM卡及apple牌iPHONE6型號手機共2支,足以生損害於蔡忠謙及該加盟門市。其後林勇志更據此詐向皇家電信人員 賴俊睿 申請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門號佣金,致賴俊睿亦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佣金予林勇志。因認被告林勇志、柳學皓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勇志、柳學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勇志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俊睿之警詢陳述、證人 蔡文峯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關申請文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勇志固不否認有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惟與被告柳學皓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林勇志辯稱:我是跟皇家電信配合的經銷商,我不認識蔡忠謙,本件是柳學皓持蔡忠謙的證件,委託我經營的 宏翔 通訊行辦理申請門號換現金,即先幫蔡忠謙向中華電信申請月租型免綁約的號碼,再移轉到遠傳電信,皇家電信在門號開通後會給我申辦成功的佣金,我再將佣金退給柳學皓,一個門號給1萬5仟元,蔡忠謙申請兩個門號,所以我給了柳學皓3萬元,至於柳學皓和蔡忠謙怎麼分我不知道,柳學皓、 黃舜揚 利用我在
105年1月入監執行,叫客戶全部去報案,稱他們的證件是被冒名申請門號,致衍生諸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被告柳學皓則辯稱:伊不認識蔡忠謙,沒有交付蔡忠謙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勇志,也沒有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經查:
㈠被告林勇志有持蔡忠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4年10月26
日,委由宏翔通訊行員工 吳忠諺 以蔡忠謙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各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客戶、委託人簽章欄位內蓋有「蔡忠謙」印文,再將蔡忠謙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加以影印,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又於同年10月27、28日,由柳學皓為代理人,以蔡忠謙名義,申辦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在各門號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簽署「蔡忠謙」,並附上蔡忠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柳學皓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為被告林勇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相關申請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42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17頁),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勇志有以蔡忠謙之名義申辦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林勇志、柳學皓確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皇家電信為遠傳電信之加盟門市,宏翔通訊行則為皇家電信
之經銷商,林勇志為宏翔通訊行之負責人,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係指林勇志代客戶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即授權遠傳電信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出退租,並轉入遠傳電信)時,需綁合約,由遠傳電信提供經銷商一台IPHONE型手機,皇家電信將手機收回,直接給林勇志現金,一個門號約20,000元,林勇志將佣金15,000元退給客戶,林勇志賺取代辦費5,000元,若有介紹客戶者,客戶約拿13,000元,介紹人賺2,000元等情,為被告林勇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皇家電信業務人員賴俊睿、證人蔡文峯之證詞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下稱偵字第16667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又柳學皓於104年9月曾因缺錢提供其雙證件交林勇志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嗣後亦曾提供他人雙證件交林勇志辦理「辦門號換現金」,本件係由蔡忠謙提供雙證件正本,委託柳學皓由林勇志辦理門號換現金,柳學皓通知林勇志收取蔡忠謙的雙證件後,林勇志詢問柳學皓有關蔡忠謙家裡電話、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後,填載申請人基本資料,先向中華電信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會要求申請人的證件正本,先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再現場電話確認有無委託辦理,並影印雙證件,嗣支付每個門號240元之移轉費後,提出申請人及代理人基本資料、雙證件影本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再由林勇志登入皇家電信官網,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即可開通門號等情,迭據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㈠第96、97、126至134頁)。另證人蔡文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勇志是老闆,我是業務,黃舜揚、柳學皓也是業務,就是幫林勇志找人來辦門號換現金,這些人都知道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我有問過柳學皓有沒有辦門號換現金,他說他有丟件給林勇志,「丟件」就是介紹客戶,取得退佣,林勇志叫我們把客戶基本資料填一填,看辦幾支門號就印幾份證件,基本上辦理手機門號時,都經過客戶同意,客戶同意的話才會往上送件,我們會跟客戶講,辦一支門號會配一支手機,把手機賣回廠商就會有現金,如果賣1萬5仟元,給客戶1萬多元,介紹人賺中間佣金,客戶不同意就不會辦,把證件還給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666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參以,本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確附有申請人蔡忠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代理人吳忠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蔡忠謙、吳忠諺之國民身分證補換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另遠傳電信授權門市承辦人員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方可辦理一節,亦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1637號函可佐,並有遠傳電信本件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載柳學皓、蔡忠謙之個人資料、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市話、手機),及申請人蔡忠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代理人柳學皓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9至42頁)。再者,被告林勇志自警詢時即不否認自己確有以蔡忠謙之名義申辦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又稱吳忠諺於10
4年10月任職,由其至中華電信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倘被告林勇志確實未經蔡忠謙之同意或授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豈會由其員工吳忠諺具名為受託人並檢附真實身分證件供備查,而自曝身分使其易於遭蔡忠謙追訴?是被告林勇志上開行為顯與一般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者為避免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而冒名申辦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林勇志辯稱:柳學皓、蔡忠謙應該知情,否則不會提供其等雙證件及個人資料讓我辦理;及證人蔡文峯證稱:柳學皓知道辦門號換現金之事,辦理的客戶都同意等情,並非虛詞。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勇志、
柳學皓,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是收到電信公司帳單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曾於104年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前遺失,當時是整個皮夾遺失,原本要掛失或報警,但因要上班,沒有辦理,不到一個星期,皮夾就寄回家裡信箱,僅金錢不見,身分證及健保卡都在等語。惟查:
⒈蔡忠謙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陳稱其有任
何證件遺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遺失,整個皮夾不見,然亦證稱,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均未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388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而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均屬個人重要證件,若有遺失,理應立即掛失、報警或申請補辦,以免遭人為不法之使用。證人蔡忠謙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悉甚明,然其遺失上開證件後,均未為任何處理,顯悖於常情,尚非其所稱,因上班且不到一個禮拜遺失之皮夾即出現在家裡信箱云云所能搪塞。又本件身分證及健保卡焉可能輕易遺失,恰遭被告林勇志取得而冒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且於申辦完畢後,再將之送回證人蔡忠謙戶籍址信箱?證人蔡忠謙上開所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其證述內容多有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蔡忠謙申請本件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申請人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情,有該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2頁)。而00-00000000為蔡忠謙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自其表哥 劉峻榮 於102年3月3日申請時,即由蔡忠謙使用,並於103年12月13日登記為使用人,於同年月15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等情,除據證人蔡忠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45、149頁),復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資料查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衡情倘非蔡忠謙親自告知其戶籍地之市內電話號碼及其正使用前以其表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難想像何以蔡忠謙所稱並不認識之林勇志、柳學皓會知悉上開蔡忠謙之個人資訊?蔡忠謙固稱基本資料外面都會流通,只要申請資料都會填載電話號碼云云,然其對於申請何資料需填載其戶籍地、電話00-00000000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致上開資訊遭流通在外等情,均拒絕回答,且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難認其所述為真。
⒊再者,中華電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遠傳電信辦理行動
電話攜碼服務及蔡忠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所留之帳寄地址均為證人蔡忠謙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而蔡忠謙確有居住該處,縱於103年搬離,但仍有奶奶居住該地等情,業經證人蔡忠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並有上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顯然上開戶籍址為蔡忠謙重要資訊之寄送處,以便其能及時得知而不錯失訊息。而中華電信於民眾申辦門號後依例發函客戶,確認申請事項,確認函公司保留30日等情,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臺北一股106密字第05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
5頁),蔡忠謙亦坦承有收到該確認函(見偵卷第3頁),顯見其時蔡忠謙早已知悉遭人冒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惟蔡忠謙又稱:拿回皮夾後不到一兩個禮拜就收到中華電信帳單,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
8頁)。而查,中華電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期限均為104年10月25日,有繳費通知可證(見偵卷第28、35頁),此事涉蔡忠謙是否遭人冒名盜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且攸關其電信費用支出,蔡忠謙既已知悉,理應不會坐視不管。另證人蔡忠謙於104年11月17日亦至遠傳電信主張未申請上開門號一節,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見證人蔡忠謙最遲於是日亦應確實知悉遭他人盜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衡情證人蔡忠謙既於104年10月25日許收到中華電信確認函、繳費帳單時已知悉遭人盜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然蔡忠謙均未為任何保護自己權限之措施,遲至
105年5月27日始報警處理,實甚難想像自104年10月25日至105年5月27日該段期間,蔡忠謙均無任何補救行為,顯與常理相悖。從而,證人蔡忠謙前開證述及舉措,既有如上所述有違常情、常理之處,而難憑採,自無從遽以證人蔡忠謙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勇志、柳學皓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林勇志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柳學皓所辯雖有可疑
,但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查,被告林勇志否認有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辦理
本件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辯稱:伊從皇家電訊的官網上列印申請書等空白表格,客戶或代辦人填寫申請書,伊將表格正本送回給皇家電訊總公司,伊跟皇家電信簽經銷商合約,所以宏翔通訊行客戶的門號開通,伊只要在皇家電訊的官網上直接登入伊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幫客戶做門號開通,門號開通後皇家電信會把佣金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賴俊睿證稱:皇家電信與林勇志約定,若代客戶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即授權遠傳電信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出退租,並轉入遠傳電信)時,需綁合約,由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先交給經銷商,而經銷商可選擇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補貼款(即佣金),林勇志代客戶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時,可直接至皇家電信官網上,登入經銷商帳號及密碼,完成開通門號移轉後,將文件送至皇家電信即可請領佣金,一個門號約2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667號卷第1至3頁)大致相符。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勇志係冒用蔡忠謙之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且皇家電信與林勇志既已約定就林勇志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時,交付門號SIM卡及給付佣金予林勇志,則林勇志取得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枚、apple牌iPHONE6型號手機共2支,及佣金29,000元,無從認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此部分亦顯與詐欺取財、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林勇志既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無被告柳學皓與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勇志、柳學皓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之罪嫌(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林勇志、柳學皓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勇志、柳學皓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因認被告林勇志、柳學皓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事實│申辦門號│持用證件│偽造署押│││││││個數│├──┼───────┼──────────┼──────┼─────┼────┤│1│門號/代表號申│偽造蔡忠謙為申請人,│無│無│4枚│││請代辦授權書2│授權柳學皓申請門號代││││││份│辦│││││││││││││││││││││││││││││││││││││││││││││││││││││││││││││││││││├──┼───────┼──────────┼──────┼─────┼────┤│2│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蔡忠謙為申請人│0000000000│無│6枚│││攜服務申請書2││0000000000│││││份│││││││││││││││││││││││││││││││││││││││││││││││││││││││││││││││││││││││││││││││││││││││││├──┼───────┼──────────┼──────┼─────┼────┤│3│第三代行動通信│偽造蔡忠謙為申請人,│0000000000│蔡忠謙之國│9枚│││/行動寬頻業務│授權柳學皓申請門號代│0000000000│民身分證、││││服務申請書、服│辦││全民健康保││││務契約書、有錢│││險卡││││卡-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