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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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黃振益酒精濃度測試值數值更正記載為每公升0.4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致自已及他人均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本次再犯已是第3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黃振益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月19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居所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39巷與忠孝路207巷之交岔路口時,與 沈孟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分,測試黃振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振益之自白。
(二)證人沈孟紅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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