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由 李瑞倉 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兩度變更,最後變更為張雲鵬,張雲鵬並於民國106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6年8月2日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78頁),惟因原告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條款」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系爭保險契約中,兼有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及其他財產保險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黃銓慶 於95年間因投資外匯而造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利用不知情之弟 黃聯麒 、父 黃國楨 、岳母 李周春妹 等人名義,向原告臺中分行申請帳戶供己使用,再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或原告員工印章,變造公文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以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且逃避銀行內部行政稽查,個別利用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名義申辦各式貸款,致使原告臺中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其各次犯行,包括時間、地點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調查甚詳,訴外人黃銓慶以偽冒貸款之行為,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及顧客或其代表所持有之財產,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因員工之偽造諸項私文書此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之承保範圍之事故。黃銓慶向原告詐得59,905,908元後,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向黃銓慶請求返還8,811,006元,並於當日沖還本息22,170元,原告仍受有51,072,732元之損失(詳如附表1),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乙項第1款約定之承保範圍事故。原告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黃銓慶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7號支付命令獲准在案,顯見黃銓慶確實因偽冒貸款之不忠實及詐欺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51,117,072元。原告先於101年9月21日電話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係承保範圍事故。復於101年10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六、之規定,為上開承保範圍事故之通知,並檢附出險通知書,於101年11月2日,被告委任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辦理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損失額等保險公證事宜,其以101信字第054號函,為釐清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事故發生始末,要求原告提供內部事故調查報告、人事資料等相關文件資料;另以102信字第001號函、102信字第028號函,要求原告提供黃銓慶偽冒貸款案自申貸至核准撥貸之所有程序文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相關文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處分書、訴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以及判決書等。原告即以103年1月13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30000319號函、103年4月3日高銀業管字第1030003668號函提供威信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並於105年3月4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1891號函覆被告黃銓慶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書,並促請被告依約進行保險理賠,於105年5月27日,原告再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4628號函,請求被告理賠。詎遲至105年8月1日,威信公司仍以105信字第032號函覆要求原告再次說明黃銓慶如何規避原告之徵信調查、鑑價、授信准駁、擔保品設定、簽約對保之作業程序,並要求原告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裁處書進行說明。顯已重複要求原告為相同之陳述行為,且自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委任威信公司時起至該封函覆,已歷時將近4年,顯然被告之代理人威信公司對於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原告損失,故意拖延理賠公證程序,且不願理賠本件原告因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5條之1、第34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請求被告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雖被告答辯一直強調「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然公司之運作仍須仰賴公司內部處於各該職務之各該自然人之具體行為。又所謂「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舉凡被保證員工之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均屬之。只要公司員工有此等不忠實行為,則必然該名員工即有違反公司之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因此,如依被告答辯邏輯,其援引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款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義務,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事故發生時,使被告永無須負擔理賠義務。從而,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款,顯係免除被告身為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9條、第95條之1之給付保險金義務,且銀行繳付鉅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目的即在轉嫁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竟在保單中自行增列與其承保目的不符之特別不保規定,該項規定使要保人、被保險人甚或受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之訂定依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委託威信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其損失等事宜,此有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函發予威信公司之函文可稽。於
105年3月22日時,威信公司對原告表示本件是否符合理賠申請要件,尚在調查審閱中。又於105年8月1日,被告所委託威信公司以105信字第032號函,就針對本件損失勘查、鑑定、估價、理算等理賠審核程序,請求原告提供訴外人黃銓慶相關資料,並強調:「本案之理賠責任,須經保險公司確定認可始生效力」,足見被告已承認須待威信公司審核完畢以確認實際事實後,始願續行審核程序,於此之前,原告尚不得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因被告所委託威信公司,理賠審核程序均未完成,對於實際事實尚待確定,兩造間對於理賠事宜仍在溝通、磋商,原告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仍信賴被告准予理賠之可能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該抗辯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
並聲明:如上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黃銓慶原係原告職員,金管會102年2月26日就黃銓慶案件作成500萬元裁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調查在案,又101年1月12日、101年6月29日原告高雄銀行屢受金管會裁罰在案,可知原告數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下稱銀行內稽內控)規定,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附表貳記載,原告職員因職章保管重大疏失,而使 林政德黃朝棟林豐堯林晉丞蔡登崑林建志曹玉蕙張裕政 、沈誌昌及 趙春雄 之職章遭盜蓋,從上開原告職員10人職章保管疏忽,而盜蓋於眾多文件,時點亦橫跨數年,顯見原告疏於管理職員職章,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第7條第3款可知,銀行內稽內控之制度目的本即認知銀行有發生舞弊之可能,透過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降低舞弊風險,原告身為銀行業,知悉內稽內控之重要性,惟未善盡內稽內控作業,參照金管會102年2月26日就黃銓慶案件所作成之裁罰,其裁罰理由,原告竟可由單一職員黃銓慶取得各階層職員之職章,於95年至101年間,黃銓慶自身可控制責任相衝突之工作,嗣後亦未遭原告內部稽核即時發現,顯見原告未善盡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致使風險超越可控制、可承受之範圍,且不符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7條第3款所要求之控制作業。系爭事故非不可避免,然而原告除黃銓慶外之其他各主管人員及相關職員,均非無預見舞弊事故發生之可能,仍疏於管理、便宜作業,致保險事故發生,難謂原告已善盡保險法下之最大善意義務,為避免惡化銀行治理,產生道德風險,本件損害,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被告有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根據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予理賠。被告所承保之危險,已明確界定為「銀行內稽內控健全下之員工不忠實風險」,此種義務非屬特種義務,而係銀行業所應善盡之法令遵循義務,不應透過保險制度而惡化銀行治理,否則將衍生銀行業之道德風險。更按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附加條款依此要點係相對於附加保險之概念,本身屬對單一承保危險事故之界定,與特約條款之概念有別,查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性質並非要求原告履行特種義務,不合於保險法第66條之定義。原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有遵守內稽內控之法定義務,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係根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用以界定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明文限制。本件保單條款係保險法第55條第3款所稱之「保險事故之種類」約定,仍屬基本條款之範疇,並非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條款,於人身保險既認定為「除外條款」,則於銀行業綜合保險,無由認定為「特約條款」。從此相類條款、不同險種間,性質認定大相逕庭,益見原告主張不無積非成是,而造成保險法體系之矛盾。本件保單係由原告公開招標,被告當時投標文件,已提供「報價單」說明,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且已將該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提供予原告參考,該條款係依據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辦法擬定,屬保險業界通用之保單條款版本,即94年2月19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1230號函核准,復經96年8月3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57號令修正之公會版條款,此另有華南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條款,亦非被告恣意擬定。原告選擇決標予被告,自係詳為瞭解保單條款內容後始為決標。原告採購當時提供予被告之要保書,從要保書第五部分第13點、第16點及第16點(2),亦可清楚表現原告知悉被告保險費率之評估,最大考量點係原告「防護、一般內部稽核及安全措施等」,依前開要保書內容,顯見原告締約前後均無認知錯誤。再查公開招標係「採購方強勢」之市場,如原告對該條款有任何意見,應於招標時列為招標條件,以符合原告要求。惟原告招標時對各投標人報價單均無任何意見,決標後即應依約履行,豈可事後反稱保單條款顯失公平,而將採購缺失(招標條件)轉嫁予保險公司。本件原告自始不合於「除外約款」,保險人或公證人均無表示:「待檢察署調查…後再理賠」之情形。被告101年11月2日一產意字第1010002號函,所載公證人授權範圍僅及於「查勘、公證、理算」,並不及於「核定賠償金」,本案被告並無核定賠償金之行為,原告所稱債權人使債務人相信其已不主張權利云云,純屬原告之個人臆測,公證人於102年1月3日函覆原告,本件「有違反本保單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之虞。」,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基於善意協商等待原告整理資料,故本件並非被告要求原告等待刑事判決結果。公證人105年3月22日函,係函覆原告105年3月4日函,從函文往來過程可知,本件係公證人自始認為不符承保範圍,而原告堅持主張被告仍須理賠,公證人始於函文中說明:「依刑事判決內容提及有經疏未確實查核之被保險人分行襄理核章為之。」並無要求原告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理賠之意;公證人105年8月1日函,係函覆原告105年5月27日函,亦僅係要求原告整理相關現有資料,並無要求原告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理賠之意。是被告並非謊稱應予理賠,事後始改稱不為理賠為原告所明知,然刻意忽視而繼續堅持本件應予理賠,要求公證人應繼續審核而不得結案,被告因原告堅持協商之故,同樣喪失契約解除權,原告自不能以此斷言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告自承已對黃銓慶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黃銓慶,與原告所製黃銓慶冒領各戶放款明細表所示借款戶,現欠餘額之李周春妹、黃國楨、黃聯麒等,存在債務人不符之情況,無從確認原告所稱無法收回之貸款債權現況如何,且無從確認債務人究竟為何人。次查貸款債權現況如原告處分予資產公司,貸款債權即不存在,同時發生不良債權轉售收入,保單條款第4章第5條第3款應扣除相關不良債權殘值。原告應說明除現欠餘額0元外之諸貸款債權,有無轉讓資產公司,若有,應提出相關債權轉讓文件並扣除債權殘值,若有相關擔保者,其擔保品亦涉及本案之追償額。縱認被告應為理賠,被告理賠後依保險代位規定,法定受讓相關貸款債權,然上開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與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不相符合,顯見原告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106年8月2日更正聲明請求給付高額遲延利息,原告迄今未提供債權現況之證明文件,尚難認被告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不應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10%遲延利息,更不應將原告遲未提出文書之責任,轉嫁被告負擔,此顯然存在道德風險,且有違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14-16頁),保險期間與保險數額約定於101、102、103及104年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本院卷一第17-20頁),原告員工訴外人黃銓慶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2-75頁)所示偽冒貸款之不忠實行為。原告於101年9月21日電話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於101年10月12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10006570號函(本院卷一第78頁)之通知被告;101年11月2日被告委託威信公司辦理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損失額等保險公證事宜並以威信公司101年11月15日(101)信字第054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威信公司
102年1月3日(102)信字第001號函(本院卷一第80頁)、威信公司102年11月6日(102)信字第028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予原告;原告以103年1月13日高銀業管字第1030000319號函(本院卷一第82頁)、103年4月3日高銀業管字第1030002668號函(本院卷一第83頁)、105年3月4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1891號函(本院卷一第284頁)予被告;被告以威信公司105年3月22日(105)信字第
005號函(本院卷一第282頁)回覆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27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4628號函(本院卷一第84頁)請求被告理賠;105年8月1日威信公司以105信字第032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一)黃銓慶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或為不保事項?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內控義務,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權利濫用?
五、本院認定簡要說明
(一)黃銓慶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或為不保事項等爭執部分:
1.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抑或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由他方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抑或承認於將來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於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保險實務上有將特種義務之約定以除外條款之形式呈現者,而形成隱藏性之義務,此時不應拘泥文字形式,而應探求該等條款究係單純於締約之初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或係在契約期間使他造持續履行特種義務,而為實質之判斷。
2.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責。…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本院卷一第85頁),觀其內容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並非屬前開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
2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可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上開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以反面規定之方式,由原告承認履行「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而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使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等特種義務,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而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上開條款應屬特約條款而非除外條款。再參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被保險人之監督疏失,若就系爭條款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非原告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系爭條款雖是約定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原告承認履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又系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條款,均如前述,則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系爭條款內記載「,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第一條特別不保事項、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等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依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7條第3款、金管會102年2月26日就黃銓慶案件作成之裁罰之理由,及原告已連續發生六件連環舞弊事件之事實,提出原告105年12月22日發布之重大訊息、網路新聞一則(本院卷一第258-259頁)、金管會102年2月26日金管銀國字第10220000151號裁罰函、金管會10
1年1月12日( 曾安崇 )、101年6月29日( 紀曉玫 )裁罰函(本院卷一第161-163頁)、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承保內容暨特約條款之區辨,全國律師、101年10月5日專案檢查報告表、高雄銀行陳述書、原告懲處名單(本院卷二第10-42頁)等,辯以原告未善盡保險法下之最大善意義務,被告所承保之危險為銀行內稽內控健全下之員工不忠實風險,此種義務非屬特種義務,而係銀行業所應善盡之法令遵循義務,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性質並非要求原告履行特種義務,不合於保險法第66條之定義,原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或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等(本院卷一第138-147),本有遵守內稽內控之法定義務,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係根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用以界定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明文限制云云,惟查,原告固有建立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及作業程序之義務,然依保險法第67條有關特約條款內容之規定,並未明文僅限於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內容,況依前開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違反特約條款時發生他造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效力,應認當事人約定之特約條款,無論係當事人原應有之義務,或事後當事人依該保險契約再行約定之義務,均生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特約條款之效力,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實難認保險法刻意排除以當事人原應負義務充作特約條款內容。被告指稱保險法之特約條款,係指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條款,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本屬原告之法定義務,非屬特約條款云云,乃其利己之解釋,與本院解釋保險法前述規定之旨趣不符,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4.按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是以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特約條款,原告如有違反之情,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論原因為何得不負賠償責任,即與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相違,又被告經由系爭特別不保事項課以原告切實依照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內部監督之義務,若仍發生員工為不誠實行為,依據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內部監督疏失,若謂被告即可因此不負理賠責任,顯非原告投保目的,故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依前所述,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應屬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於限制當事人間就有關條款之約定,以免保險人藉由特約條款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後,任意約定其法律效果以免除其保險之責,是保險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自屬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尚不容違反,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條款固約定於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或原告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於特約條款詳如前述,其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雖被告執學者見解、英國實務及公開招標程序時,被告當時已提供報價單及要保書等說明,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且已將該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提供予原告參考云云為辯,並提出 江朝國 ,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頁794-799;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頁720-743(本院卷一第134-137、148-160頁)、英國2015年保險法第9-11
條(本院卷二第78頁)、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產險公會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辦法、被告102年報價單、同業華南產物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參考條款、高雄銀行保險要保書(本院卷二第96-107頁)為證。惟查,上開學者見解及外國立法例並非本國有效法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憲法所賦予之獨立審判權能,為獨立之判斷,又所謂於招標程序展現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予原告參考,與兩造間是否同意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屬兩事,縱有所謂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或有勾選是否指派高級職員或其他員工負責安全設施之裝設等、是否貫徹共同監管制度及雙重管制制度云云,及上開示範條款、實施辦法、注意事項或參考條例等,皆仍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有因此合意將系爭特別不保事項列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賠償事由。是縱認原告有違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情事,被告仍不得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為由,作為不予理賠之依據。且以被告專業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自得於簽定契約時考量保險人之各項風險,經精算後擬訂契約,並將上開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直接明文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中以杜爭議。
5.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就民事事件,法院於法律已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之,法律未及規範而有漏洞時,始得適用法理加以填補,而不得恣意遁入高度抽象之法理,以致架空實定法之規定,斲傷法體系之安定性。最大善意原則雖為保險契約之基本法理,然其意旨已於實定法中體現,如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同法第59條以下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同法第58條之事故發生即時通知義務,及前述保險法第68條之特約條款違反法律效果均為其適例。被告雖以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致弊端叢生,與最大善意原則有違,被告應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然兩造既已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約有特約條款,以為最大善意義務之履行基礎,即不得捨此不為,遽而回歸適用法理,另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自不得逕行援用最大善意之法理以為規範基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是縱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等特約條款之情事,被告僅得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解除契約,而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特約條款之約定,作為不理賠之依據。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等爭執部分: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6條約定:「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2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由此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經查,原告就黃銓慶案函文之始末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原告101年9月2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復於於同年10月12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10006570號函(本院卷一第78頁)出具出險通知書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12日業已知悉黃銓慶有不忠實行為並受有承保範圍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於103年10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關於黃銓慶案之保險金請求權,起訴已罹時效,自形式審查,非不可取。
2.惟查,被告乃專業經營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規定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必定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於105年間繼續委由威信公司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且威信公司於原告101年10月12日請求理賠後至105年期間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員工職務內作業守則、內部稽核調查報告、送金管會之調查報告、人事基本明細等、涉案員工職務範圍、授權處理事務之內容、自申貸至核准撥貸之所有文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相關文件、金管會委員會之處分書、民、刑事之告訴狀、起訴書及判決書、該涉案員工如何規避作業程序、未落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之內容等(本院卷一第79-81、283頁),即非不可以認定被告已默示拋棄其本件時效上之利益,且不因被告抗辯威信公司從未承諾對原告理賠,而有所不同。況且,雖被告委託之威信公司105年3月22日曾發函原告(本院卷一第282頁),惟上開函僅表示不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並未以時效為理由,拒絕理賠。其後經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發函被告表示未獲被告處理結果且就威信公司上述函文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威信公司即於同年8月1日致函原告表明:「查核當中發現對本案有幫助之資料再通知提供。」(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及其委託之威信公司上述行為,難認屬誠實信用之行為。並得因被告未提出明確拒賠之表示,仍不斷進行釐清確認原告所受損失等事實,認定被告已默示拋棄本件之時效利益。
3.次查,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他方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擬行使其權利,則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歸於消滅。今原告於本件黃銓慶有不忠實行為事件發生後,即將本件事故通知被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此亦已予以調查及請求各該資料,被告依上述說明,自得選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為,選擇繼續與原告不斷進行釐清程序,而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民、刑事判決等有關本件事件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積極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均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先同意待釐清原告有確定受有損害金額後再向被告申請理賠,惟依兩造函文往來,嗣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又繼續進行本件保險賠款理算等調查程序,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有隻字片語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由此事證以觀,實已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並且繼續等待威信公司之調查結果,使原告相信被告不會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反主張原告請求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違背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被告雖就原告製作之黃銓慶冒貸各戶放款明細表爭執(本院卷二第63頁),並稱原告自承對黃銓慶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76-77頁),債務人為黃銓慶,與原告所製明細表所示借款戶存在債務人不符,且皆未提出債權現況之證明文件,無從確認原告所稱無法收回之貸款債權現況,且無從確認債務人究竟為何人?及於106年9月21日當庭抗辯原告已就黃聯麒於台中文心路房屋及 戴素真 銀行存款1912萬2760元取償云云(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惟就戴素真部分,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當庭陳述就此部分暫不主張(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再依本院函詢金管會銀行局,經該局以銀局(國)字第10500305540號函復之原告台中分行自行查核發現行員黃銓慶辦理授信案件異常情形乙案之專案查核報告
(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11頁背面),調查結果稱尚欠51,117,072元,核上開明細表與調查結果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既有客觀上之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文書復無其他舉證推翻,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有關原告應說明附表一有關現欠餘額0元外之諸貸款債權,有無轉讓資產公司,有無有相關擔保等質疑,屬本件理賠責任確定後,被告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第三人請求權之問題,無法改變上述客觀之查核報告認定結果。況原告與黃聯麒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與黃聯麒針對所持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事宜進行協商解除其帳號之存款扣押,有原告提出106年9月12日、106年8月31日法令遵循處函(本院卷二第186-190頁)在卷可查,依此亦足認原告並未自黃聯麒部分受償,被告又無其他原告已有受償之舉證,則原告本件之損害,即應依上開報告認定為51,117,072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約定理賠上限3千萬元,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
2.被告復抗辯原告迄今未提供債權現況之證明文件,尚難認被告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不應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10%遲延利息,更不應將原告遲未提出文書之責任,轉嫁被告負擔。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一般條款第6條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經查,依兩造及原告與威信公司之函文,併原告所提出對黃銓慶所聲請經法院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足認定本件保險事故已然發生,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給付,依保險法前述規定,即可認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上項不可歸責抗辯,尚難採取。又被告所執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為不對原告賠償之依據,並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執上開不保事項不予理賠,亦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7日(本院卷一第117頁之前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5條之1、第34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如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黃銓慶冒貸各戶放款明細表所示諸貸款債權,除現欠餘額0元外,諸貸款合約書、徵信文件;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還款文件、催款文件;債權轉讓相關文件;擔保品相關證明文件等,經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一一詳敘。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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