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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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聖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侵害相同法益之罪,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03.05.18│高雄地院│104.02.02│高雄地院│104.03.10│編號1至7曾││││月││103年度審││103年度審││定應執行刑││││││訴字第1710││訴字第1710││2年6月。(││││││號││號││已執畢)│├─┼───┼─────┼─────┼─────┼─────┼─────┼─────┤││2│偽造文│有期徒刑3│103.05.21│高雄地院│104.02.02│高雄地院│104.03.10││││書│月,如易科││103年度審││103年度審││││││罰金,以新││訴字第1710││訴字第1710││││││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3│偽造文│有期徒刑4│103.05.21│高雄地院│104.02.02│高雄地院│104.03.10││││書│月,如易科││103年度審││103年度審││││││罰金,以新││訴字第1710││訴字第1710││││││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4│偽造文│有期徒刑4│103.05.21│高雄地院│104.02.02│高雄地院│104.03.10││││書│月,如易科││103年度審││103年度審││││││罰金,以新││訴字第1710││訴字第1710││││││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7│103.06.05│高雄地院│104.03.02│高雄地院│104.03.31│││││月││103年度易││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字第478號│││├─┼───┼─────┼─────┼─────┼─────┼─────┼─────┤││6│竊盜│有期徒刑7│103.06.06│高雄地院│104.03.02│高雄地院│104.03.31│││││月││103年度易││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字第478號│││├─┼───┼─────┼─────┼─────┼─────┼─────┼─────┤││7│竊盜│有期徒刑5│103.07.31│高雄地院│104.04.30│高雄地院│104.05.26│││││月,如易科││104年度簡││104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759號││字第75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10│104.01.01│橋頭地院│107.01.12│橋頭地院│107.02.13│││││月││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易字第121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