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建銘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8時許至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可能導致注意力降低,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鄭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2段561巷口欲直行通過該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泰國籍勞工 沙喜 (ONGSIRISAKSIT)所騎乘之腳踏車,使沙喜彈飛倒地,受有腦水腫、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沙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沙喜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事故現場遺有自用小客車掉落之保險桿碎片,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沙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鄭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5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極易使損害擴大,顯可非議,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水腫、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2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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