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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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哲寧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哲寧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雖自民國102年年初某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同年6月15日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221206號)無法送達於石哲寧本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哲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住所保全人員) 高振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秋枝 、證人(即被告之妻) 沈誼楨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837、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召集次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