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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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陳志豐 即亨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分別以「陳志豐」及「亨順企業社陳志豐」名義為立約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以「陳志豐」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1份,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亨順企業社陳志豐」名義為借款人及以「陳志豐」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於110年6月15日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0年11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479元、175,32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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