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告 許耀穎
被告 高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 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第1至第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萬5萬元,第6至10年則為每月6萬元,押金1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租賃期滿前告知被告不再承租,並請求方便1-2天以搬離屋內機器,但被告不同意,伊乃於110年6月9日深夜搬離。詎被告隔日竟以人在外縣市為由拒不點交,一週後始與伊接洽,並以加壓馬達及裝潢未拆除為由,拒不退還押金。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110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亦未交出鑰匙,復未將系房屋清潔完成,伊自同年6月10日起算至7月13日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收取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48,000元等語(計算式: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共8天,11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共29天,合計37天,37×60,000÷30×2=148,00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約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應將租賃標的物清潔乾淨後依裝潢後之狀態返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系爭租約第9條、第7條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外照片觀之,遲至110年6月28日止,系爭房屋內、外仍有行李箱、坐椅、書櫃、書籍及床墊等雜物堆放(卷95至11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陳其於110年6月9日搬出後,被告有請其清一堆東西出去,但其也需時間找工人等語(卷81頁),應認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將系爭房屋按清潔乾淨後依裝潢後之狀態返還被告無誤。故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收取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4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元(計算式:150,000-148,000=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