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花蓮縣新城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然本件被告業已具狀陳明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並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被告之移送管轄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被告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同市文山區,均屬臺北地院轄區,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