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4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進
蕭盧蜂 (即蕭献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3元,及其中新臺幣42,345元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献堂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年息最高15%)。詎蕭献堂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10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733元(其中本金為42,345元)未清償,蕭献堂於110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蕭献堂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不識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消費明細暨款通知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務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蕭献堂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蕭献堂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献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