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蘇郭鳳菊
代理人 郭健宏
相對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度司執字第395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借貸契約關係,是相對人執有聲請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4日、票面金額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聲請人 蔡郭鳳菊 之簽名係遭到偽造,且聲請人自始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8年度司票字第43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並訂於111年1月21日到現場查封、測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然因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50,000元,並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5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000元【計算式:50,000×0.06×3=9,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