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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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泰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提起上訴,屬一種訴訟行為,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時,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參照)。如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泰能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加上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03年1月12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13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03年1月17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之戳章印文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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