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0、6331、6334、7527、80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 許哲銘 (共同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其
2人所有。於93年2月26日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復經許哲銘同意,先於93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得己○○身分證1張,且查獲丁○○;再於93年2月2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扣得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財物【不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身分證1張及提款卡2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被害人己○○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共同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該案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惟本院認為被告丁○○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銘之指證可相互為佐證而達可認定犯行之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前開法條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是在文義解釋上,該條規範意旨應係指:如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時,證據證明力之適用即受限制,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否則不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如依卷內資料,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則因被告自白非唯一證據,法院自可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法則,當獲得確信之心證時,即認定被告犯罪,不須尚有補強證據。準此,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許哲銘既具實體法上之共犯關係,且屬程序法上之共同被告,渠既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為其他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裁定分離調查證據(僅詰問證人部分),各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其2人均證陳確曾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則本件之證據方法,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被告自白及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如有確信之心證,即可認定被告犯罪,不須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補強證據方可認定。㈡再者,共同被告(指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同
)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固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而為防止偵審實務過分依賴自白,亦有限制自白證據證明力之必要,然如栽贓、推卸責任已降至最低,且在特定犯罪,除被告(共犯)自白等證據外,並無其他犯罪證據足資蒐集,在被告自白犯罪下,此時如仍堅持共犯之自白(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不得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似有因程序而害事實之憾。由於本件被告丁○○、許哲銘於具結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下,並賦與彼此詰問之機會,保障防禦權,仍願證陳犯罪事實之存在,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因該搶案係由該2人為之,其均陳述確曾參與,並無彼此栽贓之情事;又其2人自白前,警方並未查覺犯罪事實、犯罪者為何人,被告丁○○、許哲銘亦無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自白之必要。況且,如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之資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傳訊後所得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即無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之必要,如此,不僅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
2規定將成具文,且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再被告及共同被告均係經歷犯罪事實之人,對事實真相較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更為瞭解,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如以證人身分傳訊,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雖可能因知覺、記憶及表達而與事實有異,但仍被承認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則共同被告之證詞反而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實有疑問。職此,本院認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證陳犯罪事實,應可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是否可獲得確信之心證,而足以認定犯罪,則屬另一問題。
㈢此外,被告丁○○、共犯許哲銘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證言
,不僅前後一致,且彼此所述完全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搶奪案件或因畏懼心理、或因被搶物品價值甚低,被害人不出面陳述事發經過,實屬正常,尚不能因無報案紀錄,即認無搶案發生;另因搶奪之物係屬動產,無價值之物通常係遭丟棄,而有價值之物,或花用殆盡、或輾轉變現而流通於市面,實難追贓,亦難因無贓物扣案,即認無搶案存在,本件依被告丁○○、許哲銘所述,該搶得之物係橘子、食品等無甚價值之物,且已丟棄於垃圾桶內,故本件無被害人報案、無贓物扣案,並非悖於常理,是依渠自白、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本院認被告丁○○、共犯許哲銘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許哲銘間,就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共犯許哲銘雖於原審陳述:發現目標才會行搶,並不會延續前面意思行搶等語(詳原審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1行以下),惟因渠等行搶之日期係在93年2月中旬至2月26日,前後僅相距十餘天,且其行搶之動機係因電視報導搶案眾多,故起意行搶等情,業據其2人供明(詳原審9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5行),亦徵其2人係因電視報導影響而決定行搶,應具有概括之犯意,應屬連續犯,併此敍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㈡被告與共犯許哲銘連續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竟對其宣告緩刑4年,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乘騎機車搶奪婦女財物,對被害女子造成極大之恐懼,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犯許哲銘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丁○○有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丁○○、共犯許哲銘涉犯搶奪罪嫌,係以其2人於警偵詢之自白,及被害人甲○○、乙○○、丙○○、庚○○於警偵詢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辯稱:沒有犯附表二所示搶奪案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犯行部分,丁○○、許哲銘固於警偵詢及
原審法院調查中自白犯罪,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裁定分離調查(僅詰問證人部分),其2人各以證人身分訊問及具結後,均改陳:未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等語。因丁○○、許哲銘前後自白、證詞並不一致,而證詞部分,係丁○○、許哲銘於具結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下,並賦與彼此詰問之機會,保障防禦權下所為之陳述,與自白存有真實風險性不同,自有相當擔保性,基於丁○○、許哲銘嗣均證述未參與該犯行,且本件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可資佐證,尚難以丁○○、許哲銘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詞,遽認被告犯罪。
㈡附表二編號㈡至㈤犯行部分:丁○○、許哲銘於警偵詢、原
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犯行,且其2人為警查獲時,在其2人身上或相關處所並未查獲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贓物。雖被害人甲○○、丙○○及庚○○於原審指認丁○○為行搶之歹徒,被害人乙○○亦於原審指認許哲銘為行搶之歹徒,且均指認係坐在機車後座之人行搶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訴許哲銘為騎機車之歹
徒等語(見4290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其於原審則指稱丁○○為騎機車之歹徒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所述先後不一,且無佐證,實難採信,自難以被害人甲○○有瑕庛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認定丁○○、許哲銘2人搶奪犯行。
⒉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丁○○、許哲銘為
行搶之歹徒,並稱:我對2號(即許哲銘)較有印象,不過不排除4號(即丁○○)等語(見4290號偵查卷第69、70頁),嗣被害人乙○○於原審則僅指認許哲銘為行搶之歹徒,而未指出丁○○係歹徒(見原審卷第190頁),其先後之指認已有不一致之處,況其於偵查中稱:歹徒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號等語,核與丁○○、許哲銘附表一搶奪案騎乘之機車車號不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許哲銘2人確曾騎乘使用車牌號碼為000號之機車,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乙○○之指訴確係真實,自難以被害人乙○○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訴,遽定丁○○、許哲銘2人搶奪犯行。
⒊被害人丙○○於原審已指明丁○○為行搶之歹徒之一,惟
其所述歹徒車牌號碼為000號(見原審卷第90、193頁),核與丁○○、許哲銘附表一搶奪案騎乘之機車車號不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丁○○、許哲銘2人確曾騎乘使用車牌號碼為000號之機車,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之指訴確係真實,自難以被害人丙○○片面指訴丁○○行搶,即認定丁○○、許哲銘2人搶奪犯行。
⒋被害人庚○○於原審結證稱:坐在後座之人下手行搶,後
座之人我看得比較清楚,前面那人未見到臉部,後座之人確定是平頭,未染色,在警局指認4號(即丁○○),臉型有點類似,但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被害人庚○○之指訴尚未達使人確信無疑之程度,且無其他佐證,殊難以被害人庚○○不確定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丁○○、許哲銘搶奪犯行。
⒌被害人甲○○、乙○○、丙○○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被害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等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丁○○、許哲銘確有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丁○○、許哲銘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號│││││(新臺幣││││││││)││├─┼─────┼──────┼───┼─────────┼────┼──┤│㈠│93年2月中│高雄巿新興區│不詳│被告許哲銘騎乘所有│黑色購物││││旬之某日凌│中山路、民生││XYX─808號重型機│袋1個(││││晨6時許│路口││車搭載被告丁○○行│內有橘子│││││││經該處,適被害人騎│及其他食│││││││乘機車停等紅燈,被│品、物品│││││││告丁○○乃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購物袋1││││││││個,得手後逃逸。│││├─┼─────┼──────┼───┼─────────┼────┼──┤│㈡│93年2月24│高雄巿前鎮區│己○○│被告許哲銘騎乘所有│皮包1個││││日清晨6時│三多路、民權││XYX─808號重型機│【內有1,││││30分許│路口││車搭載被告丁○○行│400元、│││││││經該處,因見被害人│信用卡2│││││││徒步行走,被告 曾崇 │張、提款│││││││賓乃下手搶奪被害人│卡2張、│││││││提在右手之咖啡色皮│身分證1│││││││包1個,得手後逃逸│張、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皮夾1個││││││││)。公訴││││││││人漏載提││││││││款卡2張││││││││。││├─┼─────┼──────┼───┼─────────┼────┼──┤│㈢│93年2月26│高雄巿苓雅區│戊○○│被告許哲銘騎乘所有│皮包1個││││日凌晨零時│廣州街、五福││XYX─808號重型機│(內有7,││││30分許│路口││車搭載被告 王俊 傑行│866元、│││││││經該處,因見被害人│行動電話│││││││徒步行走,被告王俊│1支、身│││││││傑乃下手搶奪被害人│分證、機│││││││提在右手之皮包1個│車駕照及│││││││及紙袋2個,得手後│行照各1│││││││逃逸。│張、信用││││││││卡5張、││││││││現金卡1││││││││、金融卡││││││││2張);││││││││紙袋2個││││││││(內有公││││││││司文件、││││││││筆記本、││││││││通訊錄及││││││││照片)。││└─┴─────┴──────┴───┴─────────┴────┴──┘附表二:
┌──────┬───────┬──────────────┬─────┐│時間│地點│行為│贓物下落│├──────┼───────┼──────────────┼─────┤│㈠93年2月間│高雄市苓雅區三│許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搶得之身分││某日某時│多路與 林森 路口│號重機車,後載丁○○,由曾崇│證1張、證│││斑馬線上│賓下手搶奪一名女子皮包1個得│件皮包1個││││逞。│,丟棄在高│││││雄某處垃圾│││││桶內;贓款│││││八、九百元│││││則由該2人│││││朋分花用。│├──────┼───────┼──────────────┼─────┤│㈡92年10月9│高雄市三民區十│許哲銘、丁○○共騎不明車號機│││日凌晨零時│全路(公訴人誤│車,搶奪甲○○皮包1個,內有│不明││15分許│載為十全一路、│手機1支、信用卡3張、高雄醫││││青島街口)│學院附設醫院識別證乙枚、鑰匙│││││1串││├──────┼───────┼──────────────┼─────┤│㈢93年1月20│高雄市三民區平│許哲銘、丁○○共騎不明車號機│││日16時20分│等路143巷口│車,搶奪乙○○皮包1個,內有│贓款朋分││許││手機1支、1萬元、身分證及駕│其餘不明││││照各乙枚、提款卡3張、存簿1│││││本、玉佩1塊、印鑑乙個、支票│││││1張││├──────┼───────┼──────────────┼─────┤│㈣93年2月2日│高雄市三民區澄│許哲銘、丁○○共騎不明車號機│││14時55分許│清路與澄明路口│車,搶奪丙○○皮包1個,內有│贓款朋分││││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乙枚、信用│其餘不明││││卡2張、提款卡1張、5萬7,00│││││0元││├──────┼───────┼──────────────┼─────┤│㈤93年2月20│高雄市三民區大│許哲銘、丁○○共騎不明車號機│││日15時23分│昌二路268號前│車,搶奪庚○○皮包1個,內有│贓款朋分││許││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乙枚、健保│其餘不明││││卡1張、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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