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明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被告徐永旭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路春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4750號、第6910號、第8231號、98年度偵字第8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宏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徐永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宏明、徐永旭分別係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外科主任、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係從事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人,均明知病患需到院實際就診並依 巴氏 量表進行評估,始能製作醫療紀錄及為病患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下稱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其等
3人為使病患順利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共同為下列之行為(趙宏明、徐永旭、甲○○之行為分別以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為準):
(一)趙宏明部分:趙宏明為使如附表一所示白手套 陳昱誠 (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4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甲○○介紹之病患順利取得合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減少評估程序,與附表一所示病患、申請人、仲介人員及白手套陳昱誠、甲○○及醫師徐永旭、 謝志明 等人共同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其他行為人均另案偵辦),於民國96年2月至同年5月間,由附表一所示仲介人員與白手套陳昱誠或甲○○聯繫代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事宜。陳昱誠接受委託後,指示各仲介人員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代辦費用,其後將病患之健保卡、代辦費及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甲○○,由甲○○處理後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甲○○自行接受病患或其家屬委託部分,亦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病患之健保卡及3萬至4萬不等代辦費用。甲○○於附表一所示「病患未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持病患之健保卡或以自費方式為病患掛號,以不詳代價商請趙宏明為病患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趙宏明於病患未實際到院接受看診之情形下,於附表一「病歷紀錄記載之就診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填載不實門診紀錄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製作虛偽之門診紀錄,以形式上符合醫院規定之評估程序,足生損害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再由趙宏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配合填具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使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附表一編號24至31號之病患,因曾到院進行評估,故無法判定趙宏明為其等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不實),再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號「向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郵寄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行使之。嗣附表一編號1至23號所示申請人取得病患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委由附表一編號1至23號所示之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申請文件送達至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勞委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日期」欄所示時間核准其申請,致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病患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二)徐永旭部分:徐永旭為使如附表二所示白手套介紹之病患順利取得合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減少評估程序,與附表二所示病患、申請人、仲介人員及白手套陳昱誠、甲○○及醫師趙宏明、謝志明等人共同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其他行為人均另案偵辦),於96年4月至12月間,由附表二所示仲介人員與白手套陳昱誠或甲○○聯繫代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事宜。陳昱誠接受委託後,指示各仲介人員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病患之健保卡及2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代辦費用,其後將病患之健保卡、代辦費及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甲○○,由甲○○處理後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甲○○自行接受病患或其家屬委託部分,亦向病患或家屬收取病患之健保卡及3萬元至4萬元不等代辦費用。甲○○於附表二「病患未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持病患之健保卡或以自費方式為病患掛號,以不詳代價商請徐永旭為病患填載不實門診紀錄單,製作虛偽之門診紀錄(附表二註明由其他醫師看診者除外),徐永旭即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形式上符合醫院規定之評估程序,足生損害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給付。徐永旭並在未對附表二編號9至14號病患為複評之情形下,於「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日期」欄位所示日期,配合在趙宏明所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其他評估人欄上」核章及簽名,使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再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二編號9至14號「向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郵寄各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行使之。嗣附表二編號9至14號所示申請人取得病患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委由附表二編號9至14號所示之仲介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於附表二編號9至1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申請文件送達至勞委會,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勞委會於附表二編號9至1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日期」欄所示時間核准其申請,致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病患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三)甲○○部分:甲○○為使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病患順利取得合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減少評估程序,與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病患、申請人、仲介人員及白手套陳昱誠及醫師趙宏明、徐永旭、謝志明、 邱金德 、 侯建弘 等人共同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其他行為人均另案偵辦),於96年2月至12月間,受白手套陳昱誠委託或自行向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仲介人員接洽,收取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代辦費,代辦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病患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相關事宜。甲○○於附表三、附表四「病患未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於病患未實際到院就診之情形下,持病患之健保卡前往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竹縣○○鎮○○路○段○○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為病患掛號,並以不詳代價商請趙宏明、徐永旭、謝志明、邱金德及侯建弘等醫師為病患填具不實門診紀錄單、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趙宏明、徐永旭、謝志明、邱金德及侯建弘等醫師於病患未實際到院接受看診之情形下,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病患未實際到醫院就診日期」欄時間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竹東榮民醫院填載不實門診紀錄單,製作虛偽之門診紀錄,上開醫師即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形式上符合醫院規定之評估程序,足生損害醫療紀錄之正確性。趙宏明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23號所示時間配合填具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另謝志明亦於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配合填具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使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再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3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向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郵寄各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行使之。嗣附表三編號1至23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申請人取得病患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委由附表三編號1至23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仲介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申請文件送達至勞委會,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勞委會於附表三編號1至23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日期」欄所示時間核准其申請,致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病患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趙宏明應於99年3月1日前捐款新臺幣50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被告趙宏明已於98年12月8日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二)被告徐永旭應於99年3月1日前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被告徐永旭已於98年12月21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佰大尼老人照護中心公益團體,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三)被告甲○○應於99年3月1日前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8年12月16日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另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捐款新臺幣
1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迄至總額達新臺幣36萬元為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一)趙宏明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23罪。編號1、8、9、13、23,共5罪適用減刑條例,其餘18罪不適用減刑條例。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31,共9次業務登載不實,共9罪。編號⑵、⑻、⑼,共3罪適用減刑條例,其餘6罪不適用減刑條例。
┌───────────────────────────┐│編號24,1次,編為⑴,96年5月16日。││編號25,1次,編為⑵,96年4月17日,適用減刑條例。││編號26,1次,編為⑶,96年5月23日。││編號27,1次,編為⑷,96年4月25日。││編號28,1次,編為⑸,96年5月9日。││編號29,2次,編為⑹,96年5月7日。││編為⑺,96年5月8日。││編號30,1次,編為⑻,96年3月28日,適用減刑條例。││編號31,1次,編為⑼,96年2月12日,適用減刑條例。│└───────────────────────────┘
(二)徐永旭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6罪。上開6罪均不適用減刑條例。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共10次業務登載不實,共10罪。編號⑽,共1罪適用減刑條例,其餘9罪不適用減刑條例。
┌───────────────────────────┐│編號1,1次,編為⑴,96年7月9日。││編號2,2次,編為⑵,96年7月6日。││編為⑶,96年7月9日。││編號3,1次,編為⑷,96年9月7日。││編號4,1次,編為⑸,96年12月3日。││編號5,1次,編為⑹,96年5月10日。││編號6,1次,編為⑺,96年5月24日。││編號7,2次,編為⑻,96年5月10日。││編為⑼,96年5月11日。││編號8,1次,編為⑽,96年4月6日,適用減刑條例。│└───────────────────────────┘
(三)甲○○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23罪。編號1、8、9、13、23,共5罪適用減刑條例,其餘18罪不適用減刑條例。
2、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與附表三編號
6、8、12、21、22相同,不另論罪。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至33,及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14,共27次業務登載不實,共27罪。
編號②,共1罪適用減刑條例,其餘26罪不適用減刑條例。
┌───────────────────────────┐│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編號24,1次,編為①,96年5月16日。││編號25,1次,編為②,96年4月17日,適用減刑條例。││編號26,3次,編為③,96年5月23日。││編為④,96年5月24日。││編為⑤,96年5月25日。││編號27,2次,編為⑥,96年4月25日。││編為⑦,96年4月27日。││編號28,3次,編為⑧,96年5月9日。││編為⑨,96年5月10日。││編為⑩,96年5月11日。││編號29,2次,編為⑪,96年5月7日。││編為⑫,96年5月8日。││編號30,1次,編為⑬,96年7月9日。││編號31,2次,編為⑭,96年7月6日。││編為⑮,96年7月9日。││編號32,1次,編為⑯,96年9月7日。││編號33,1次,編為⑰,96年12月3日。││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部分:││編號6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6相同,不另論罪。││編號7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7相同,不另論罪。││(編號7病患 廖啟明 ,其中就診日期96年5月10日、96年5月11││日之記載,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27所無,為誤載,應││予刪除)││編號8,1次,編為⑱,96年10月22日。││編號9,2次,編為⑲,96年12月12日。││編為⑳,96年12月19日。││編號10,2次,編為㉑,96年10月23日。││編為㉒,96年10月30日。││編號11,2次,編為㉓,96年12月5日。││編為㉔,96年12月12日。││編號12,1次,編為㉕,96年6月20日。││編號13,1次,編為㉖,96年10月2日。││編號14,1次,編為㉗,96年11月21日。│└───────────────────────────┘附件:
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