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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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觀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所駕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七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處,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丙○○所駕駛之車輛當場向左側傾斜翻覆,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害;乙○○受有左手撕裂傷、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甲○○○、丙○○及乙○○提出告訴,因認甲○○○、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丙○○,以及告訴人乙○○等3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9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撤回告訴狀正本3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