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 林鈺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規定之利率即年息2%(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則以年息1.5%計算)計算,嗣後隨主管機關公告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寬緩不還本金期限1年及延長借款期間2年至108年2月15日止後,僅攤還繳付至104年5月14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42224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原告曾為催討,未獲被告償還,自應依前揭約定加計違約金。爰依前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及申請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22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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