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上訴人 林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522、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孟聰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借據及本票均係告訴人 栗承遠 教唆我簽署的,為何僅有我被判罪,栗承遠卻無罪責?且我亦非為取信栗承遠而偽造該本票。
㈡、栗承遠曾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4月12日,叫人在法庭外「堵」我。
㈢、原判決所載:簽署本案本票的地點及金額、償還栗承遠的款項僅新臺幣5千元、栗承遠取得前開借據及本票的手法、該本票面載金額即係實際借款數額等情,均非屬實。
㈣、栗承遠實係經營地下錢莊,我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亦為栗承遠工作,嗣因向栗承遠借款的利息金額龐大,迨至106年5月間,我已無法續付利息,栗承遠就於同年9月間,對我提出本案告訴;另我自103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償還予栗承遠的款項,早已超過向其所借金額,原審對此未予詳細調查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按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對栗承遠涉犯教唆上訴人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審究,事屬當然。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未認定栗承遠涉犯教唆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等罪責有誤云云,自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