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清晨6時許」更正為「清晨6時28分許」、第3列之「1仟餘元」更正為「1仟50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洪萬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億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清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聯美彩券行」前樓桌子上,拾獲 林承叡 遺留在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仟餘元及健保卡、悠遊卡等物之黑色皮來1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已,於取走現金花用後,其餘物品丟入水溝中,隨水不知流落何方。
二、案經林承叡訴由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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