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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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64號原告金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永煌 被告岷園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於105年3月10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土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
┌──────────────────────────────────────────────┐│105年度基小字第864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岷園行銷管理顧│金廚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10日│75,750元│CI0000000│││問有限公司│司│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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