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6年度執字第2143號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本件犯罪時間係105年10月13日,在另案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日(106年5月10日)之前,本件犯罪不成立累犯,原判決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鄭文榮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6年4月6日確定。嗣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
7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聿岑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3)日凌晨0時23分,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內,再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凌晨0時47分、51分、54分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被告犯本件之罪時,係在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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