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李文引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2339號及第3187號)後,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岳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引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岳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為附表所列犯行。
(二)嗣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廣宇公司開始營業後,吳岳騰向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文引脫售附表編號1、2竊得之兩台液晶電視,李文引明知該兩台液晶電視係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吳岳騰購入。上開犯行嗣因 吳易光 及 鄭文政 發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易光、鄭文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岳騰實行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行為,分別經被害人 黃久鳳 及 鄭文正 之女 鄭雨倫 表示該承店面平日晚上無人居住(見102年度審易第568號卷第15頁及102年度審易第647號卷第28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吳岳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岳騰所犯竊盜罪共2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竊盜罪2罪間,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表:
┌─┬──────┬───┬──────┬─────────────┐│編│主文罪名及宣│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失竊財物││號│告刑││││├─┼──────┼───┼──────┼─────────────┤│一│吳岳騰犯毀越│吳易光│民國101年7│騎乘其配偶 吳秀如 所有之車牌│││門扇侵入住宅││月17日凌晨4│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竊盜罪,處有││時許,於新竹│至前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期徒刑捌月。││市○區○○街│大門門鎖後侵入吳易光住宅竊│││││00號│取液晶電視1台(黑色42吋,││││││型號00000000)得手後,以機││││││車載往新竹市○○路○段000││││││號廣宇電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騎樓下置放││││││。│├─┼──────┼───┼──────┼─────────────┤│二│吳岳騰犯竊盜│鄭文政│101年7月17│騎乘其配偶吳秀如所有之車牌│││罪,處有期徒││日凌晨5時許│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刑陸月,如易││,於新竹市○│至前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科罰金,以新││○路000號「│該無人居住之店面電動門鎖侵│││臺幣壹仟元折││文家牛肉麵」│入竊取液晶電視1台(黑色37│││算壹日。│││吋,型號不詳),得手後再以││││││機車載往廣宇公司騎樓下置放││││││。│├─┼──────┼───┼──────┼─────────────┤│三│吳岳騰犯竊盜│黃久鳳│於101年10月│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罪,處有期徒││8日於新竹市│,前往前揭地點,以不詳工具│││刑陸月,如易││○○街000號│破壞無人居住之店面破璃門後│││科罰金,以新│││,侵入該店竊取黃久鳳所有現│││臺幣壹仟元折│││金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逃逸│││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