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建忠因與 劉承俊 有債務糾紛,與 吳世濱 (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2時
6分許,由吳世濱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劉承俊、 劉勝鉦 位在新竹縣○○鎮○○路○○號、51號之住處前,朝新竹縣○○鎮○○路○○號鐵捲門及鐵捲門旁邊的牆壁及鐵捲門內的檜木大門、該檜木大門的玻璃、置於49號門口的電錶、49號騎樓的地板潑灑紅色油漆,朝同路51號之正面銅雕門、銅雕門上面的氣窗、銅雕門旁的氣密窗1面、銅雕門旁的牆面、51號大門前雨遮下的地板潑灑白色油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前玻璃潑灑白色及紅色油漆、車頂潑灑白色油漆、左前車門及左前車門後照鏡潑灑紅色油漆、右前車門後照鏡潑灑黑色油漆,並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周圍及新竹縣○○鎮○○路○○號的騎樓地板擲灑冥紙,造成同路49號、51號的紅色漆漬、白色漆漬無法完全除去,玻璃上及電錶上的漆漬殘餘部分無法除去,檜木上的油漆也無法除去,其餘只能用重新上漆或重新烤漆的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且造成上開車輛之車頂與車門潑灑油漆部分,只能用重新烤漆的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復造成上開車輛之玻璃及後照鏡殘留漆漬無法除去,足以影響視線而毀損其功能,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承俊、劉勝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承俊、劉勝鉦,致劉承俊、劉勝鉦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勝鉦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8至19頁、第55頁背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勝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4至16、20至21、47至5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46號卷【以下簡稱審易146卷】第14至16頁、易卷第19至20頁、第56頁背)、告訴人劉承俊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易卷第56頁背)、證人即共犯吳世濱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續卷第32至
36、47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以下簡稱9159偵卷】第81至83頁、審易146卷第14至16、19至23頁)、證人 許世哲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證人楊仲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續卷第51至54頁及偵續卷光碟片存放袋)、劉承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以下簡稱5232偵卷】第18頁、被告所提供之受款人為劉承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5232偵卷第22頁)、共犯吳世濱為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8159號起訴書(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共犯吳世濱為被告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6頁)、被告之母贈與吳世濱10萬元之領據(見偵續卷第37頁)、警員 王國傑 查證報告(見8159偵卷第26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8159偵卷第34至44頁)、劉勝鉦簽發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2紙(見8159偵卷第45至47頁)、劉勝鉦指認書(見8159偵卷第53至54頁)、警員王國傑查證報告書(見8159偵卷第88至92頁)可憑,堪予認定:
1、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
2、吳世濱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6分許,由吳世濱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位在新竹縣○○鎮○○路○○號、51號之住處前,朝新竹縣○○鎮○○路○○號鐵捲門及鐵捲門旁邊的牆壁及鐵捲門內的檜木大門、該檜木大門的玻璃、置於49號門口的電錶、49號騎樓的地板潑灑紅色油漆,朝同路51號之正面銅雕門、銅雕門上面的氣窗、銅雕門旁的氣密窗1面、銅雕門旁的牆面、51號大門前雨遮下的地板潑灑白色油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前玻璃潑灑白色及紅色油漆、車頂潑灑白色油漆、左前車門及左前車門後照鏡潑灑紅色油漆、右前車門後照鏡潑灑黑色油漆,並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周圍及新竹縣○○鎮○○路○○號的騎樓地板擲灑冥紙,造成同路49號、51號的紅色漆漬、白色漆漬無法完全除去,玻璃上及電錶上的漆漬殘餘部分無法除去,檜木上的油漆也無法除去,其餘只能用重新上漆或重新烤漆的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且造成上開車輛之車頂與車門潑灑油漆部分,只能用重新烤漆的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復造成上開車輛之玻璃及後照鏡殘留漆漬無法除去,足以影響視線而毀損其功能,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吳世濱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所涉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被告並未於吳世濱為上開貳、一、(一)、2、所示行為時在現場。
4、吳世濱所涉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之母 鄭陳淑貞 有拿10萬元給吳世濱繳納該判決易科之罰金。
(二)認定被告就吳世濱上開貳、一、(一)、2所示犯行為共犯之依據:
1、被告雖辯稱:那天是我跟楊仲恩會同去確認債務,我不清楚吳世濱事後的行為,不知道吳世濱會這樣做,吳世濱說的都不實在;吳世濱被判刑後說他被罰錢,就一直騷擾我,我母親才會拿出10萬元,但我認為吳世濱被判刑是吳世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也不清楚吳世濱與被害人、告訴人有何仇怨,為何要去潑漆、灑冥紙等語(見易卷第14頁背、第55頁背)。
2、然查,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即共犯吳世濱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被告在楊仲恩的洗車廠口頭對我說被害人有欠他錢卻兇他,叫我有沒有辦法修理被害人,當時許世哲有在場,楊仲恩應該也有在場,應該都有聽到,當時被告要我去修理被害人,說潑漆、打被害人都沒關係,我因為被告對我不錯,所以答應;之後,被告於100年5月4日前幾日,對我說去被害人那潑漆就好,不要打他,並對我說要我們去處理就好,我就在100年5月4日與綽號猴子的人及他的朋友一起去被害人家潑漆、灑冥紙;潑漆之後,我沒有聯絡被告,但過幾天有在洗車廠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好像有問我潑哪裡、潑的如何;100年6、7月時,被告又向我提到要不要再到被害人家潑一下,不然被害人都皮皮的,我以現在在走法院為由,向被告表示不要去;後來我被判刑,可以易科罰金,我沒那麼多錢,就告訴被告,被告一開始有接我電話,後來卻說不關他的事,我就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母親說這件事,被告母親就給我10萬元去繳頭期款,被告母親有寫1張字據並簽名;我的確是因為被告叫我去,我才會去被害人家潑漆、灑冥紙,被告並未給我報酬等語(見偵續卷第32至34頁);證人許世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我有在洗車廠後方休息室聽到被告向吳世濱表示被害人這種人要找人去他家修理,當時楊仲恩在前方洗車沒有聽到;有關被告向吳世濱表示如何修理被害人的部分,我沒有聽到詳情,也沒聽到潑漆的事情,但有聽到被告對吳世濱說被害人很臭屁都不還錢,要吳世濱如果有機會遇到,去修理被害人一下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證人楊仲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我大概有聽過被告叫吳世濱去修理被害人;我知道被告對吳世濱表示被害人欠被告錢,問吳世濱可否討回這筆債務,吳世濱表示會去瞭解,之後我與被告及吳世濱有一起去被害人家處理債務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可證,並有卷附被告之母贈與吳世濱10萬元之領據1份(見偵續卷第37頁)可稽。
3、而被告亦自承與吳世濱無過節,與許世哲不熟,且未述及與楊仲恩有何仇怨(見易卷第14頁背、第17頁),則被告與吳世濱無深仇,與許世哲、楊仲恩亦無任何仇恨、嫌隙甚明。吳世濱、許世哲、楊仲恩既與被告無宿怨,衡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世濱、許世哲、楊仲恩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況,若非被告指示吳世濱修理被害人及潑漆,被告母親豈有於吳世濱為此遭判刑確定後,僅因吳世濱一再要求被告支付其易科之罰金,即要求吳世濱簽立內容載有「概與建忠兄無任何牽連」之領據,並交付吳世濱10萬元之理。
4、綜上,吳世濱為上開貳、一、(一)、2、所示行為係應被告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被告以自己共犯犯罪之意思,與吳世濱事先同謀,而由吳世濱實施上開
貳、一、(一)、2、所示行為,其與吳世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夥同他人以對債務人之房屋、車輛潑漆、灑冥紙之方式毀損及恐嚇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