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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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翔鈞 被告 葉時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底向原告遊說經營合夥事業,宣稱現在正是時機,投資三個月後即可全部回本,並於94年3月間宣稱要加盟其友人經營之精品店,藉以學習經驗及確保事業經營成功,需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原告出資50萬元;而94年4月間,被告宣稱帶3~5萬元至大陸地區少量批貨,先行試賣,卻於店面創立後,自行辦理營業登記為其個人獨資,資本額為5萬元。94年6月間,被告再以擴展事業進行標案為由,要求原告出資50萬元,嗣後並粉飾榮景,宣稱事業很忙,要請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且宣稱以後事業即按股份分配,促使原告於94年底支付50萬元,總計原告支付100萬元出資額。95年初,被告宣稱原店面要永續經營並要將事業擴展至內灣,然而資金不足需原告借40萬元,但未獲原告同意而作罷,然原告嗣後向被告要出資100萬元之收據時,被告始終虛應敷衍,未給收據;而95年10月間,被告關閉店面,聲稱店面較不賺錢又需繳房租,經營批發較賺錢,故搬回家裏經營批發,並辯稱現在時機不好,要經營至少3至5年才可全部回本。然原告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保證合夥事業完全合法正派經營,並遵守道義忠心負責,絕無違法詐騙誇大隱瞞等情事,但卻慘遭被告拒絕,並辯稱要信任他,要大格局來看待事業,惟如今已屆滿5年,被告竟宣稱早已將合夥之事業停業,對於原告為查明事實釐清真相而要求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如經營帳冊、財務報表、商品資料、詳細檢討缺失經過等,始終未交付,有規避責任,意圖掩蓋及侵害合夥人權益之嫌,且被告於店面結束營業後,亦未結算餘額,復未提出100萬元用途之證明。另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投資後,至今一直未收到分文,所有營業收益全部被被告獨吞,且原告每次詢問經營情形時,被告均口頭聲稱「收支兩平」,並強調要信任他,但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卻宣稱本次創業所需資金遠超過230萬元,惟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出示業務量及營運規模有確實遠超過資本額230萬元之證據及所有經營明細;況且,前開店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記載為被告獨資,資本額為5萬元,而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曾言「基於資金尚不足,且對於商品項目內容及市場需求仍在多方評估階段,不敢冒然買進商品」、「待時機成
熟後,…將不足之款項50萬元匯入合夥資金後,方才正式前往大陸向各商家買進商品」,但另一存證信函卻言「實際花費第一次約6、70萬元,第二次約20多萬元,第三次約3、40萬元」,顯有矛盾。是以,被告顯然毫無合夥經營事業之誠意,且處心積慮詐取原告財物及資金100萬元轉做為其個人事業後,再理直氣壯宣稱事業失敗,並於獨吞所有收益後,意圖假藉理由以鄰為壑清除庫存,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因不法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出資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兩造係於青輔會電腦網路工程訓練班中認識,於結訓後即無聯絡,被告於93年底找到原告,宣稱其結訓後任職於東森網路購物公司,對於網路購物平台技術頗有研究,大談其網路購物創業構想,聲稱已準備好50萬元,邀原告參加合夥經營事業;而94年初,被告聲稱其友人經營之傢飾精品店賺錢,要再開兩家分店,應把握時機,當時原告係認為台灣電腦業較有前景,然被告宣稱合夥事業不一定要做傢飾精品事業,並稱其已準備好100萬元資金,顯見被告當時即已處心積慮在矇騙,先以網路資訊題材引誘原告,再藉口資金不足詐取原告財物。
2、又資本額若為200萬元,則事業規模就應涵括標案事業等,整個事業的複雜度及難度與嚴謹度就不應僅止於此而已,被告若做不到,卻始終粉飾外表矇瞞一切,自應負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蓋100萬元能做的事,就不應以200萬元來做,200萬元能做的事,其事業的複雜度及難度與嚴謹度之內涵應遠超過100萬元所能達成之內涵至少2倍以上,才能稱為創業,否則即為虧空,故5萬元事業,並不等於200萬元事業的複雜度及難度與嚴謹度。
3、另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外行,則當時應檢具所有相關資料請教原告,但被告卻無任何書面資料提供給原告參考,僅隨口倉促說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隨即自行準備文件,私下委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務所,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而依被告所言「事務所告知本人,將來如有需要再行調整營利事業資本額度即可」,被告當時應有隱瞞不實,故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為個人獨資,顯見早有獨吞所有收益之意圖,被告倘若真有誠意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早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之收據、公司章程、財務報表、切結書等,而非不給予原告資料文件。
4、況且,94年3月底,被告出國至大陸採購,乃係被告臨時自行決定,再匆促以電話通知原告,其於事前無充分溝通過;而原告支付投資額100萬元後,被告除未給收據外,亦未製作公司章程,更無任何商品資料給原告參考,甚至假藉理由,收繳原屬原告保管之店面大門鑰匙。是以,被告始終無任何文件資料給原告參考,亦無所謂研議討論,有關購買商品之事,全係被告事後告知,甚至沒有告知,而原告完全不懂家飾精品事業,大多於星期日下午5時左右至店面問一下經營情形,被告均宣稱收支兩平,並強調要信任他。
5、再者,兩造合夥營業期間,所有經費支出概算,被告始終隱瞞所有會計帳目,各項經費支出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事後又無檢具單據核實報銷,究竟有哪些商品是被告為賺取佣金幫別人批發,哪些商品是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批發,哪些商品是被告自己購買,根本無法認定;而營業期間之總收入,被告隱瞞所有會計帳目,無法證明上開收入是否屬實及是否尚有幫別人批貨賺取佣金之其他收入。又共同合夥創業僅係被告之藉口,詐取原告資金轉作為被告之個人事業方為真,蓋被告始終無任何文件資料給原告參考,僅由口中稍透露出數個商品資料讓原告知道,且被告假借節省人力開銷而通知原告來協助搬運,事先無購買清單給原告知道,事後又無購買清單給原告核實確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93年間,被告因想在新竹地區從事傢飾精品事業,開始籌畫創業事宜,並與原告會面閒談時,告知本人現況及籌畫創業事宜,原告深表有意願與被告共同合夥創業,然因被告當時身為公務員,其現職身份,不便與被告共同前往中國大陸進行商務考察,被告遂獨自前往大陸地區考察,找尋合適商家及工廠,並帶回商品目錄及照片,以為日後採購商品之依據,嗣後出國進行商務考察時,都是在與原告多方討論後,再行出發前往大陸。
(二)又被告商務考察回台後,即與原告積極著力於共同創業,經多方評估,預估大陸商品購置即需花費資金100多萬元、店面倉儲房租一年約3、40萬元、店面招牌及裝潢需20萬元等,加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水電、網路、雜支等項目,總計至少需要創業資金約200萬元,於兩造同意後,各自出資100萬元,合計總資本額為200萬元,並決議將經營利益所得以六四分帳,被告得六,原告得四。94年初,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先期匯入被告帳戶50萬元,而被告於同年3月底前往大陸進行第二次商務考察及採購事務前,即明確要求原告將另一50萬元合夥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但因原告資金大部份都投資於股票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寬限一些時日,再行匯入,而94年6月後,原告將原本承諾協議之合夥餘款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至原告主張被告宣稱投資三個月後回本,且被告早已準備好100萬元資金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任何創業都有風險,且兩造就出資問題,被告均係表示雙方各出資100萬元,如果約定雙方各出資50萬元,被告於93年底即已將資金準備到位,為何要延展至半年後再開始創業,而合夥總資金若為100萬元,於94年4月份時,被告之資金已陸續到位,又為何需原告出資參與合夥,被告豈會白白地讓他人分享「投資三個月後,就可回本」的高額利潤嗎?故原告前開所述,並非屬實。
(三)另被告委請有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務所,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以5萬元做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資本額,實為權宜之計,且將來如有需要,再行調整營利事業資本額度即可;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為獨資之原因,則係由於原告當時為公務員,不便以其名義擔任合夥人職務,以避免公務員不必要之困擾,實無任何不良之居心;況且,兩造於合夥之前,均已就此達成共識,倘若僅係購買
5萬元商品,何需要這般大費周章?
(四)兩造合夥營業期間,所有經費支出收入概算如下:
1、總支出合計3,692,318元。⒈差旅費:
第一次考察9天之差旅費計51,500元,第二次考察14天之差旅費計65,000元,第三次考察17天之差旅費計78,100元。
⒉營業期間商品購置費計1,248,438元。
⒊店面裝修費計217,200元。
⒋營業期間每月開銷費:
房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燃油費合計909,700元,而被告營業期間以28個月計,每月薪資35,760元,計1,001,280元。
⒌條碼機、名片及LOGO、繳營利事業費、營利事業登記、購
物網伺服器租賃、營業電話申裝、電腦損壞購置、雷射彩色印表機等費用合計121,100元。
2、營業期間之總收入約20~24萬元。⒈店面商品到貨後,被告之朋友及鄰居到本店光顧,計約20,000元。
⒉台北某外貿公司銷日商品,向本店採購約20,000元。⒊台中大甲鎮某店面,於網路上以電話向本店採購,計約70,000元。
⒋新竹內灣老街精品店,向本店採購計約20,000元。
⒌台北某護理大學向本店採購計約10,000元。
⒍嘉義某公司團購本店商品計約20,000元。
⒎湖口地區某國小園遊會向本店採購計約20,000元。
⒏其他團體及個人等賣出之大小不同商品概估約一百多件,概計約30,000~60,000元。
(五)再者,100年以後,被告陸續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且原告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竟係於兩造之合夥事業停歇多年後,要求簽具保證合夥事業完全合法正派經營,並遵守道義忠心負責,絕無違法詐騙誇大隱瞞等情事,實不知停歇多年後簽立本切結書意義何在,原告之居心為何;況且,被告經營合夥事業時,原告均直接且完全參與其間,從商品採購及價目明細資料,被告當時已全然告知,並多次與原告說明內容,無論是商品搬運及清點,都是與原告共同完成,對於商品價目資料,亦多次與原告共同清點,而原告每個月到店面至少1至2次以上,倘若確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利之侵害,為何原告當時不提出,卻於結束營業多年後,在被告因搬家而流失憑證明細資料下提出訴訟,實不合情理。另自96年以後歇業之未清算之商品,均原封不動地屯放於被告處所中,同意原告將屯放之商品,搬運回府自行出售販賣,販賣所得資金全數歸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透由合夥關係經營傢飾精品店,由原告於94年4月及12月各匯5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4年4月22日成立優的傢飾精品(獨資),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路○○○號,於95年9月8日辦理歇業。
(三)兩造就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原告財物及資金100萬元轉做為其個人事業,被告獨吞所有收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合夥經營事業之優的傢飾精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然觀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兩造主要係就被告有無詐取原告金錢、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及提出合夥經營明細等資料文件乙節有所爭執,被告於此存證信函中並未承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實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復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其等合意透由合夥關係經營傢飾精品店,由原告於94年4月及12月各匯50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取得100萬元出資額於被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為給付之合夥出資款,因該出資額係為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而提出給付,已屬合夥財產,兩造既未清算,原告亦未於合夥期間內退夥,且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則該合夥有無賸餘財產,尚未可知,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合夥出資額,實屬無憑,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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