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1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冠全」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冠全」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冠全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2月13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HOMEBOX購物中心」停車場內,見 彭賢通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徒手竊取彭賢通所有之北基加油站VIP卡(卡號:00000000號)得手。
(二)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經 林秋紅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見該住處車庫鐵門未關閉,且停放在車庫內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林秋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門亦未上鎖,乃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林秋紅所有之新竹縣公共圖書館借閱證4張、 燦坤 會員卡1張、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
100元得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北基加油站
VIP卡、燦坤會員卡、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終身學習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塗改為自己姓名「陳冠全」後,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燦坤3C賣場內,因欲購買電腦及MP3,遂持上開偽造之北基加油站
VIP卡、燦坤會員卡(起訴書誤載為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交付店員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賢通、林秋紅及上開卡片發卡機構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一路口之土地公廟前,及於翌(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自願接受員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北基加油站VIP卡1張、新竹縣公共圖書館借閱證4張、燦坤會員卡1張、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1張(均已歸還彭賢通、林秋紅),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秋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再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269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原另以被告陳冠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北基加油站VIP卡、燦坤會員卡、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塗改為自己姓名「陳冠全」,再於101年12月13日晚上6、
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燦坤3C賣場內,持上開北基加油站VIP卡及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應係燦坤會員卡之誤)交付店員,欲購買電腦而刷卡消費,因該卡非信用卡,致不能使用而未遂,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北基加油站VIP卡、燦坤會員卡並無信用卡之功能,且外觀上可明顯辨識非屬信用卡,縱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故意,然客觀上顯不能發生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損害結果,且被害人彭賢通、告訴人林秋紅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亦無受侵害之危險。準此,被告持上開北基加油站VIP卡、燦坤會員卡交付燦坤3C賣場店員欲刷卡消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犯而不罰,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陳冠全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偵1803卷】第5至7、30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下稱偵2179卷】第6至9、9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3卷第8至1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彭賢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79卷第10至12頁)。
四、扣案之北基加油站VIP卡1張、新竹縣公共圖書館借閱證4張、燦坤會員卡1張、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
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足佐,見偵1803卷第13至17、20至21頁,偵2179卷第14至22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某甲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全係將彭賢通所有之北基加油站VIP卡及林秋紅所有之燦坤會員卡、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心終身學習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塗改為自己姓名「陳冠全」,製作出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卡片,表示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卡片之辨識及證明,顯已變更文書之本質(由彭賢通、林秋紅變更為被告),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進而持北基加油站VIP卡、燦坤會員卡交付燦坤3C賣場店員刷卡結帳,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冠全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二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所竊得之卡片上偽造「陳冠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偽造之被害人彭賢通所有北基加油站VIP卡及告訴人林秋紅所有燦坤會員卡,向燦坤3C賣場店員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三)累犯:被告陳冠全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陳冠全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偽造竊得之卡片背面持卡人姓名,冒用被害人彭賢通及告訴人林秋紅之名義,持向燦坤3C賣場店員而行使,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卡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發卡機構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不佳,且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03卷第33至34頁),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陳冠全於上開北基加油站VIP卡、燦坤會員卡、救國團社會教育研習中終身學習卡之背面偽簽之「陳冠全」署押總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