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2L-0879號車牌貳面、偽造之2L-0879號行車執照內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交通部行車執照印章」印文各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之「 陳雪香 」、「台灣省政府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 彭獻燈 」、「 新竹 監理所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文各壹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負責人「 吳舜文 」、經辦人「 黃鳳美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雪香身分證內之「內政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目前因毒品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猶不知悔改,復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持辛○○所交付之鑰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竊取己○○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依照辛○○指示將該車開到桃園縣○○鎮○○路○號對面之空地停放(竊盜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辛○○竊得該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牌拆下,並換掛偽造之2L-0879號車牌,及偽造車主為陳雪香、車牌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內有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交通部行車執照印章」印文各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有偽造之「陳雪香」、「台灣省政府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彭獻燈」、「新竹監理所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文各一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印文各一枚)、陳雪香身分證(內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並黏貼戊○○之照片)各一份,偽造完成後,即與癸○○、戊○○、壬○○另基於行使前揭偽造車牌、證照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辛○○、壬○○、戊○○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辦理),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辛○○與壬○○一起到前揭停車之空地,由壬○○將該些偽造之證照交給戊○○,將車鑰匙交給癸○○,再由癸○○駕駛前揭竊得之贓車載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信安當舖,由戊○○向該當鋪人員騙稱其為「陳雪香」為該贓車之車主欲典當該贓車,並同時出示該贓車及前揭偽造之證照,以為行使,嗣因信安當舖願收當之價錢低於辛○○及壬○○所交代欲當之數額,經癸○○以電話通知壬○○,壬○○指示不要當而未成交,渠等詐當之行為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信安當舖、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雪香。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癸○○依壬○○之交代,駕駛其與辛○○共同竊得之另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失竊,此竊盜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載戊○○至前揭停車之空地,準備再實施典當前揭未當成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證照及二部贓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依辛○○之指示到台北縣中和市、三重市開回車牌00-0000號及3G-9828號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懸掛2L-0879號車牌之前揭7B-6659號贓車載戊○○至信安當舖典當之事實,惟否認知道該欲典當之車子為贓車及戊○○所持有出示予當鋪人員之證照資料為偽,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辛○○,聽辛○○或壬○○之指示,負責開車之工作云云。經查,車牌00-0000號贓車係己○○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失竊乙節,業據車主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報案證明單、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癸○○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警詢中供稱:「該7B-6659號車,是 馬仔 (即辛○○)於本月五日拿鑰匙給我,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竊走,我前後共竊得車牌00-0000號及3G-9828號兩部車‧‧‧,扣案之該批偽造之證照不是我偽造的,但我知道是偽造的,是準備要當7B-6659號車子用的」,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該車既係被告依辛○○之指示竊回,怎會不知是贓車,且贓車由戊○○以車主之身分去典當,並換掛偽造之2L-0879號車牌,被告豈會不知該些證照及車牌為偽,因認其在警詢中之自白為真,在本院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信安當舖負責人甲○○陳述典當車子之過程,及共犯壬○○、戊○○陳述交付證照、典當車子之經過在卷,核與被告所敘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偽造之2L-0879號車牌0面、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份、陳雪香身分證一枚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係戶政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身分,汽車車牌、行車執照均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以上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公路監理機關審查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登記合格後所發給之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性質原應屬公文書(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惟本件扣案之貨物稅完稅照證,僅蓋有廠商及負責人、經辦人之印章,並無任何稽徵機關或海關證明已完稅之簽章或註記,可見該照證僅至廠商之填載階段,尚未送請稽徵機關或海關批驗及繳稅,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非能視為公文書。被告依辛○○、壬○○之指示,駕駛前揭掛著偽造車牌之贓車載戊○○持前揭偽造之證照至信安當舖當車,並出示該些偽造車牌及證照之行為,足以使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件、汽車牌照、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管理生有不正確之損害,使信安當舖生有若典當成交將來流當時無法依法處理及被追回贓物之損害,使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雪香生有可能被不知情之受害者追訴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辛○○竊得該贓車後,持以典當之行為,係屬竊盜後之處理行為,非可另論其他贓物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尚涉犯牙保贓物罪嫌,即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行使偽造前揭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其竊取前揭二部贓車部分,因未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未能併予審究;再被告與辛○○、壬○○、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該贓車幸未當成且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內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印章」、「交通部行車執照印章」印文各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之「陳雪香」、「台灣省政府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彭獻燈」、「新竹監理所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文各一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內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印文各一枚、陳雪香身分證內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2L-0879號車牌兩面係共犯辛○○所偽造而擁有,此經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下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與辛○○、壬○○、戊○○共犯外,與 詹富添江鳳玉杜建平葉億中 、丙○○、 林田川 、綽號「 仙仔 」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涉之犯嫌如附表二所載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附表二所載之行為計有十八件,本院訊之被告癸○○,其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辛○○擔任司機之工作,伊除依辛○○之指示牽回前揭二部贓車,及為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之行為外,伊不知辛○○如何取得附表一之其他車子,如何偽造證照,叫何人去典當,又伊只見過詹富添、江鳳玉一面,戊○○係典當車子該日第一次見面,丙○○是被警查獲當日伊依壬○○指示將之載到停車之空地,其他人伊則不認識等語。經查,㈠附表二中除編號八及編號十八有載及被告曾駕駛贓車載戊○○到當舖典當外,其餘十六件均未載及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而編號十八部分,即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編號八部分,本院翻遍全卷,看不出被告曾經自白載戊○○到中文當舖當車,或其他人曾陳述被告為之,又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被警查獲後,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才認識癸○○,與他見過二次面,十二日那天就是他載我去當車」(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五三頁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中續稱:「一月十二日那天是癸○○載我去當車,被查獲那天是壬○○說昨天沒有當成,叫我等他電話,後來壬○○打電話說癸○○會來載我,癸○○只有載我這兩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編號八部分),癸○○沒有載我去中文當舖當車」,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再中文當舖之負責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警詢中稱:「歹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持偽造車主 徐瑞琴 身分證及車牌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來當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八之事實),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偽造 曾添富 身分證及車牌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來當九十五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事實)」,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警詢中續稱:「警方所提示之江鳳玉照片即為持徐瑞琴身分證,駕駛Z7-0802號自小客車來典當之人,警方所提示之詹富添照片,即是持 曾富添 身分證駕駛BZ-6989號車子來典當之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一四九~第一五一頁筆錄),足徵被告未載戊○○為附表二編號八之典當行為,㈡本件辛○○因住居所不明,本院無法傳拘其到庭說明,而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我共叫綽號 阿萬 之男子偽造十輛車子之車牌,典當車子之資料也是由阿萬提供,阿萬叫我先去找人頭來偽造證件,我就找詹富添、江鳳玉、葉億中、戊○○、杜建平收取照片,再將相片交給阿萬偽造」(參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筆錄),顯見被告並未當人頭參與偽造證照之行為,又詹富添稱:「我與太太江鳳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因需要購買車子,因欠現金看報紙刊登付頭期款一萬元即可購買車子,我們前往由馬仔接洽,他問我們要不要賺外快,可以用我們相片偽造他朋友身分證當車‧‧‧」(參第四○四四號偵卷第一二六頁筆錄)、「經警方提供辛○○相片指認,他就是馬仔」(第四○四四號偵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筆錄),戊○○稱:「八十九年八月間由詹富添介紹我認識馬仔,馬仔向我拿十張相片去偽造證件」(參第一七七六號偵卷第二二頁背面筆錄),葉億中稱:「是綽號馬仔之男子向我和太太戊○○各拿了十張照片,由他偽造好證件後,再叫我出面去典當」(參第四○四四號偵卷第一八二頁背面筆錄),丙○○稱:「我本來在做保全工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認識壬○○,他請我開車,翌日他叫癸○○載我去該停車之空地,說我負責開車,會有一個女人帶我去某處,其他事情該女人會處理,我到該空地後就被查獲」(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杜建平稱:「我與詹富添夫妻及小孩住一起,我因十二指腸開刀會痛,壬○○有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吸,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竊車集團」(參第一七七五號偵卷第三九頁筆錄),可見本件竊車及當車集團之主要人物為辛○○及壬○○,渠二人尋找多人來執行各部分之行為,被告雖係負責開車,為該集團之一份子,然其未必事事知悉及參與,若無積極之證據,當非能遽令其負責該集團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部分,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未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率認其有公訴人所指控之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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