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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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友俊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有不得再行抗告之情形,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友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復於105年3月15日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請求准予具保,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本院上開駁回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之末段處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有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第41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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