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許瑞麟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即其聲請調解前1日,始遷入上址,是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又聲請人自103年
3月1日起即租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期為2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亦到庭陳稱: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係伊母與弟同住之處所,伊並未同住,僅設籍該址,伊住桃園等語。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之住居所在上開桃園租住處,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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