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王玉諧 被告 黃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乃分居迄今,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均未有來臺之紀錄,兩造分居已逾四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難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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