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母 邱瑞珍 所有車牌號碼00—252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中山路、孔門路交岔路口,欲自東民街車道左轉至中山路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留意上揭交岔口附近車輛之動態,貿然由靜止狀態自東民街車道左轉行駛至中山路車道即省道臺1線公路189公里950公尺北向車道處,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戴有安全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9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無法防範,致遭乙○○駕駛前揭車輛車頭中間車牌處直接撞擊其機車車前左側後,人車均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臀血腫、左側內側韌帶損傷、左踝及右踝扭挫傷、腰薦椎挫傷等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且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復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學歷為大學肄業,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東民路左轉中山路車道即省道臺1線公路189公里950公尺北向車道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核屬相符。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並綜合被告、告訴人甲○○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來車彼此通視距離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左轉彎之車輛,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則為直行車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遇有行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三)依上述說明,足見被告於肇事前,應能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東民街車道左轉至中山路車道即省道臺1線公路189公里950公尺北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臀血腫、左側內側韌帶損傷、左踝及右踝扭挫傷、腰薦椎挫傷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37號卷第26頁),是被告駕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因上揭傷害,有左膝伸直較無力,肌力4分(正常5分)、左膝關節活動時疼痛,角度為5至110度(正常0至140度)、左下肢肌肉萎縮之情狀,尚有左臀及大腿外側疼痛、左膝疼痛、下背腰薦與頸部疼痛無法久站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7日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受傷後一時之狀態而已,嗣經原審復向上開醫院查詢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經該院函覆謂:告訴人甲○○左下肢之情形僅屬減衰機能,尚未達毀敗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25日殘障鑑定報告書回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是依上揭說明,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應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重傷害之情形,故告訴人甲○○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非可採。
(五)又本件車禍責任,經原審先後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均認定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6日彰鑑字第09556001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1頁),惟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觀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參酌卷附相關資料後,簡述肇事經過,並就雙方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情為分析,尚嫌不足,本院乃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另為鑑定,並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就本件送鑑證物,依案發現場狀況(含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位置)、現場與路面跡證、車損狀況、傷亡情形,輔以肇事重建分析(含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後,認為本件係於被告駕車於路口內欲左轉過程中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之事故型態,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內甲○○之機車行向車道方位,且兩車係對向行駛之小角度碰撞型態,研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由彰化市○○街東向西行駛,於進入中山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內,欲左轉中山路往南之方向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於中山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內甲○○騎乘之機車行向車道之方位,車頭中間部位車牌處,直接碰撞上開機車之車前左側部位,導致甲○○受傷及機車受損,為肇事原因,甲○○則由彰化市○○路欲穿越中山路西向東靠右行駛至中山路口直行時,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且突然由靜止狀態加速行駛之行徑,直接碰撞該機車,致甲○○無法防範,甲○○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1月2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6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及外放證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且觀諸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書共達8頁,詳述鑑定過程,內容甚為詳盡,並無可疑之處,顯較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1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37號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及偵審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認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顯有錯誤及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傷後尚未完全復原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月9日院管檔字第0950100093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