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3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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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3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
97年11月21日4時許,因忘記攜帶家中鑰匙,無法進入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旁空地之停車格內停放,疏未注意,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抽菸,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入睡,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因菸蒂火苗引燃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民眾 張美華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案經張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甲○○失火燒燬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及照後鏡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甲○○並已於同年8月17日繳交罰金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5日
98年度偵字第83號及第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4.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7日警署人字第0980138983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
97年11月21日4時許,因忘記攜帶家中鑰匙,無法進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住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旁空地之停車格內停放,詎其已知該停車場有停置多輛汽車,如未將菸蒂完全熄滅,有引燃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抽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入睡,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因菸蒂火苗引燃而起火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張美華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及照後鏡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經張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865號),經由該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75條第3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失火燒燬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及照後鏡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