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4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臺東中繼臺技士甲○○於98年8月20日(休假)晚間在臺東市與友人餐敘後,於翌日1時5分許駕駛WV-78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巷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同向騎行在前由 洪銓政 騎J2U-285號重機車附載 葉秀玲 尾部而肇事,被害人洪銓政右外踝閉鎖性骨折與右小腿多處表淺損傷,葉秀玲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溫員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現場酒測值為1.46mg/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8月21日信警偵字第09800044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8年8月20日休假期間與好友相聚餐敘,於
98年8月21日00:50散席後獨自駕車返家,途中因視線不良且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幸於1:05不慎撞擊前面行駛同方向機車後座,致使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左、右腳踝受傷,事後申辯人以最誠摯的心意向受害人表達認錯、關懷並祈求平安、諒解(如附件一)。上述案發後申辯人不逃避責任勇於承擔處理解決本案,於98年9月9日經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雙方終於以和氣立場圓滿完成和解之事,並已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如附件二影本)。本案和解後98年9月11日申辯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緩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35號,股別:
盈股),98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申辯人審理有關申辯人聲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如附件三影本),終於獲得檢察官同意該案為:緩起訴一年,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分六期繳納慈善團體(目前本案判決書作業處理中申辯人尚未收到)。申辯人服務警察電訊所已23年餘,在這期間一向奉公守法、熱心服務、待人不亢不卑、處事一絲不苟,在獎懲紀錄上只有獎勵從無懲處,今卻一時糊塗犯下大錯,申辯人心理所受煎熬痛苦無比,不但累及各級無辜長官也給自己帶來不名譽之事,懊惱悔不當初。申辯人除深具悔意並已付出代價,另更加警惕自己不可再犯,爾後絕對牢記並遵守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明言訓示,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長官能針對本案從輕發落,以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酒後駕車肇事處理情形紀錄表。
附件(二)、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附件(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臺東中繼臺技士,於98年8月20日(休假)晚間,在臺東市與友人餐敘並飲用臺灣啤酒約4瓶後於翌(21)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WV-78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巷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同向騎行在前,由洪銓政騎乘J2U-285號附載葉秀玲之重型機車尾部而肇事,致被害人葉秀玲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至肇事現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1.46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警詢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提出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表明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已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