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上訴人因賭博罪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被判刑,而於同年11月2日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顯未逾同法第1054條所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育有長子 林宥廷 (00年0月00日生)。詎上訴人終日游手好閒,不事生產,賭博成習,非但未履行對伊及長子之扶養義務,使伊需獨力扶養長子而倍感壓力,並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而揮霍一空。更甚者,上訴人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屢經銀行委外之討債公司催討或向伊之手機發簡訊催收,亦使伊飽受騷擾而精神上深感痛苦。又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已簽署離婚同意書,同意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又反悔,視婚姻如兒戲。上訴人既無心維持家庭經濟,並置伊及長子生活於不顧,顯見其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賭博惡習及透支信用等不良行徑而無法維持,兩造間已難期婚姻生活之和諧,維繫兩造間家庭穩固之基礎顯已動搖,而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刑確定,此當可作為伊主張上訴人好賭成性之一部分證據,且依一般人之觀念,自屬不名譽之犯罪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請求之依據,均求為准予離婚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雖無固定工作,但非不事生產:伊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以打零工及擔任臨時駕駛維生,偶爾協助父母經營雜貨店,91年於樺豐財務顧問公司上班,尋找積欠銀行貸款之車輛以領取獎金,92年前往大陸幫朋友工作,每月領2萬元生活費,並以超過部分之業績抵債,93年起受雇於伊妹婿,月薪3萬元。㈡且伊有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兩造長子委由伊父母照顧,伊每月給予父母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及房租,然因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嗣改稱:伊於結婚後,每月給被上訴人2萬元左右生活費,直到92年2月)。兩造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或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被上訴人竟即認定該等費用係伊向其借貸所積欠,且雙方之債務非本票所載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借伊180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他人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亦均當成伊借的。㈢伊雖會至遊藝場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每月輸贏約在幾千元之間(嗣改稱:伊曾至遊藝場玩電動玩具,但非為賭博性電動玩具,總共花費數千元,並非每個月都去),並未沾染賭博惡習。㈣伊並未大量舉債,更無所謂債權人登門要債之事,伊不知被上訴人之手機討債簡訊係何人所發。證人 楊李政敏 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證言有偏頗,且大多由被上訴人告知,非其本人親見。伊積欠之債務,除因九二一地震後整修房屋及扶養雙親之需,始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外,其餘則為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亦係為了家庭開銷,經陸續清償後,僅餘約一、二十萬元之債務。催債公司之強制執行通知,是家樂福刷卡購買家用品所欠,所欠金額僅約2、3萬元。㈤伊於93年5月9日攜同長子前往高雄探視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脅迫之下,為使長子得以上樓休息,而無奈於離婚同意書及本票上簽名。㈥伊為賺取生活費,去百家樂任職,因而遭台中地院判處罪刑,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不能與民法第1052條之「犯不名譽之罪」同視;況現樂透、六合彩幾乎成全民運動,衡情賭博應非不名譽之罪;再者,被上訴人也有賭博,顯見賭博罪並非被上訴人婚姻上共同生活所不能忍受,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執為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壞,難辭其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而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求為准予離婚之判決。
五、依兩造之陳述,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育有長子林宥廷(00年0月00日生
),婚後先短暫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 嗣長 住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15,以之為兩造約定住所地(被上訴人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本訴,經上訴人聲請移送於原法院,被上訴人亦表同意,高雄地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946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
㈡上訴人攜同長子於93年5月9日南下高雄探視被上訴人,並於
被上訴人擬就之離婚同意書簽名,將長子留予被上訴人後即北返;上訴人翌日再度南下,惟兩造並未持上開離婚同意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長子於翌月(即93年6月間)經上訴人父母帶回至南投與上訴人一家同住至今。
㈢上訴人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3年2月5日、到期日均未記載、
金額各為100萬元及86萬3千元之本票二紙(影本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12頁)予被上訴人。
㈣依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高雄地院卷第48頁)所載,上訴人於扣繳單位「樺豐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有標明「薪資」類別之所得90萬元。
㈤上訴人曾因積欠「家樂福得益卡」帳款,遭銀行委外之討債
公司以「強制執行通知」(影本見上開高雄地院卷第13頁)催討。
㈥上訴人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刑事
簡易判決於95年5月22日處有期徒刑4月,嗣已告確定,經易科罰金109,800元,執行完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 吳錦昌 、 周立堅 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立堅「以日薪2000元雇用在(該案被查獲之賭博場所)觀看監視器及樓下把風工作」,「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論罪科刑。
㈦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9日搬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事實上分居已近三年。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及二四九五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迄9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兩造事實上分居前三年間,上訴人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從未負擔家計,除置被上訴人母子生活於不顧,未盡扶養之義務外,又浪費財產,謊騙被上訴人之積蓄揮霍一空,並在外舉債後被上訴人同受討債公司逼債之苦,並犯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場之犯罪,顯見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且兩造已難以溝通,維繫兩造間家庭穩固之基礎已動搖,已難期婚姻生活之和諧,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構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及生活保持之義務,此為婚姻本質之基本內
容,是茍不盡同居義務或不盡支付家庭費用之義務,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惡意遺棄」之情形(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參照)。茍未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惟如已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客觀上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時,依上揭說明,亦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先此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結婚後不務正業,於兩造分居之前三
年間,好賭成性,從未負擔家庭生計,未盡夫妻保持之義務外,又謊騙其存款180萬元揮霍一空,並在外舉債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拍賣,連同被上訴人亦遭逼債之苦,上訴人固予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上訴人於結婚後,共向被上訴人支取被上訴人婚前之積蓄,經計算之結果,連利息在內達180萬元之多,因此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為186萬元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票二紙及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欠款明細表乙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2頁、本院更㈠卷50-51頁),上訴人對於其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亦予承認,並對上開欠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上訴人並坦承:「我沒有提供生活費給原告,…,平常的生開銷如果是由原告先出,就算是我欠她的」、「我有向乙○○借錢沒錯」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21頁),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以:「上訴人就本票二張、180萬這部分有何意見?是否因係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己支付生活費用,而係開這180萬本票給她?」時,上訴人亦不諱言:「應該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反面)。雖上訴人另辯稱伊非游手好閒,有打零工,更在樺豐財務管理公司任職及赴中國大陸工作,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僅曾小賭,非好賭承性,所犯賭博罪,係為賺取生活費用,向被上訴人所借,包括代友人所借,經其一併算入伊所借之內,但金額未達180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12月5日準備書狀為辯(見本院更㈠卷第42-59頁)。然查:上訴人在上述三年間,並無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已據其供明如上,所辯其有付生活費用每月二萬,或付房租及處理買車費用云云,悉在上述欠款明細表內其應負擔之部分及借款利息,而計列欠款,可見並未實際支付。又上訴人雖稱其仍有工作賺錢,並非游手好閒云云,惟所舉91年間在樺豐公司工作,全年薪資收入90萬元部分,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請單之記載可稽(見一審高雄地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在本院指稱此部分實為上訴人供作討債公司之人頭,退稅後與他人均分,且實際參與部分,為攔車討債,上訴人並無資金之投入等情,上訴人在場,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17頁),關於92年赴中國大陸任職部分,乃用以抵欠其欠友人之債款,每月所得生活費用二萬元之部分,並未見用於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用,另其後受僱在台中市百家樂賭場工作部分,日薪為二千元,此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惟此參與職業賭場經營之賭博犯罪行為,所犯雖非不名譽之罪或三年以上之犯罪,惟實非正當職業,上訴人亦不諱言其無正當之職業及固定之職業等事實(見一審台中地院卷第44頁)。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大量舉債及好賭成性,欠台中商銀債款乃921地震後修房屋及奉養父母所支付,其他另有小額卡債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而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全字第174號、92年執字第4014號強制執行卷查閱之結果,上訴人所欠復華銀行之40萬之本票債務,乃發生於00年0月間,所指台中商銀之180萬元債務,其原因事實均在91年6月25日,均距88年之921地震甚遠,並在兩造結婚之後,難認與88年之地震修屋有關,另上訴人不諱言92年赴中國大陸工作,乃以工作勞力支出以抵欠友人之債款,則其除欠被上訴人之186萬元之外,於91至92年間,在外負債乃在240萬元以上(即台中商銀180萬元+復華銀行40萬元+友人20萬元=
240萬元)。另其不諱言上開二紙本票合計186萬元乃依被上訴人所開列之欠款明細計算之結果,雖上訴人最初辯稱其實際所借為120萬元云云,並稱尚包括代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部分在內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惟所謂友人究為何人,上訴人一直無法說明,僅泛稱係友人某某,是被上訴人指稱此實為上訴人假友人之名向其所訛騙,將其積蓄騙取揮霍一空,已據上訴人於其後向其坦承乙節,自非無據。次查,上訴人避重就輕亦坦承其每月在電動遊藝場賭博,其事後「經判罪,亦係參與百家樂職業賭場之工作,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欠款明細表中,復記載借賭資3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時,痛心疾首所陳,皆為上訴人結婚後三年間不負擔家庭責任,只愛賭博之劣行(見一審台中地院卷1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好賭成性,在外大量負債乙節,亦信而有徵。綜上所計兩造結婚三年間,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取得220萬元,自承向被上訴人取得120萬元,在樺豐取公司取得90萬元(如係分平亦有45萬元),在中國大陸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在百家樂賭場工作日薪二千元,每月收入達6萬元以上,三年間之收入達近五百萬元之列,但其三年間均未實際付與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又不能交代該鉅款用於何處,尚且積欠卡債,並有向被上訴人訛詐存款之開情事,是所為在在已破壞夫妻間之互信互愛本質,其不能盡家庭生活之保持義務,顯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李政敏於原審證述:其我本來覺得上訴人人不錯,後來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並無正途之工作,其亦經常不在家,友人打電話就出門。某日其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爭吵很大聲,被上訴人以並非其欠債,不可以找其追討。被上訴人有說對方揚言兩造未離婚前,被上訴人必須要替上訴人還債,否則要對被上訴人不利。某次其自台北回來,上訴人打手機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親在旁邊,不要再講,其始知悉上訴人經常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怕其擔心,故加以隱匿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在外負債,亦連累其受逼債之苦,並非無據。
㈢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因沾染賭博惡習,不事生產,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登門討債,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長期耽於賭博惡習,不提供家庭費用與被上訴人,反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花用亦有訛詐之情事,上訴人積欠債務,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令被上訴人成為追討之對象。上訴人上揭行為業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再者,兩造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分居三年,益徵兩造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名存實亡,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從而,足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念已滅,婚姻情愛基礎已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許裁判離婚。至被上訴人所追加上訴人參與百家樂賭場經營部分,允足證上訴人之有賭博劣行,同為妨礙上開婚姻之事由佐證,但尚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所持同條第2項之事由,已足為裁判離婚之依據,是亦無庸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壞,難辭其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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