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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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9號
原告乙○○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