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刪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車漆之事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處理本件毀損犯行後,不僅不思悔過致歉,竟然再次以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車體,顯示其目無法紀恣意挑釁,應予從重量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