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須具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復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規定甚明。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最近二年內之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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