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甲○○因丙○○之友人 簡銘華 曾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但事後卻僅以一、二萬元打發其二人而心生不滿,遂要求丙○○聯絡簡銘華出面處理,惟丙○○始終無法與簡銘華取得聯繫,使其二人更加不悅,為能順利透過丙○○將簡銘華約出面處理該事,丁○○、甲○○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某時許,夥同乙○○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撥打電話邀約丙○○,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對面碰面,再由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座搭載乙○○前往前揭地點,嗣丙○○與丁○○上車後,乙○○隨即以擦車布蓋住丙○○之頭部並往下壓,甲○○隨即將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某養雞場旁,並命丙○○下車,要求丙○○說出簡銘華之下落,惟丙○○遲遲不願說出簡銘華之下落,乙○○遂以棒球棒毆打丙○○之腿部,待丙○○倒地後,丁○○並抓住丙○○之腿部,甲○○則以腳踹踢丙○○之臀部等部位,致丙○○受有右大腿、右臀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適有巡邏警車經過,丁○○等人唯恐被巡邏員警發覺,隨即再將丙○○帶上車,丁○○及乙○○亦偕同上車,並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簡銘華住處前,下車後,由乙○○搭住丙○○之肩膀欲尋找簡銘華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於移送同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供述其遭丁○○、甲○○、乙○○三人毆打,及前往簡銘華住處尋人之經過,始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乙○○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與偵查時、共同被告丁○○及查獲員警 林育駿曹瑞華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看守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中所衛字第0980001680號函暨檢送丙○○入所時內外傷紀錄表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應得利益分配不均,竟夥同乙○○共同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丙○○行尋人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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