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上訴人甲○○
26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月一日)之供述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扣案毒品確含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報告、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述所購毒品部分供出售及購買之前如「羅明」、「 阿寬 」等以簡訊向其詢問有關買賣毒品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購入之初有營利意圖;對於上訴人抗辯,手機之簡訊內容,無法確認發簡訊之「羅明」、「阿寬」、「 雅萍 」等人之真意,果否向上訴人要求售與第一級毒品,亦無明指毒品之種類;而購買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行為,縱有販賣之犯意,惟因未獲利即遭警查獲,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件並無通聯記錄或查獲帳冊等證據證明於販入時即有營利之目的,自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上訴人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吸食,且經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甚詳。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單一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其餘簡訊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之事實,亦不能作為營利意圖之證據,原判決不採有利上訴人之前開證據,不僅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其他枝節問題,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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