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
原告 郭洪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淋
被告 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于光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於臺北市文山區之萬美國宅處,因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嗣被告請求原告社區之警衛一同扶起系爭機車後隨之離去,現場並無留下資料亦未報警(肇事逃逸),經原告報警及查資料後與被告詳談和解,詎被告無和解意願亦不願接電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㈡本件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估價是四千七百元,估價單所載品名均為零件,交通費部分沒有收據,希望用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和解,不同意被告提議以二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願以二千元和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正本一件為證,再參酌被告到庭除表示願以二千元與原告和解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合計金額為四千七百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出廠(參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四千七百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4=1,1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00元-1,175元)×1/3×3=3,525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700元-3,525元=1,1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㈡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費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實際修理,縱有花費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時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