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具律師及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務部○○○○○○○110年5月18日製表之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扶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裁定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提出保管金分戶卡為110年間製表,距今已有2年,不足憑認聲請人之資力情形。又上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107年間至108年間各法院就聲請人之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從以其前曾取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逕認現在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是難憑該等裁定,即謂聲請人已就其為無資力乙事,提出有效之釋明。又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已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但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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