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原告 詹秋嫻

被告 洪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所由設。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事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其中72萬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本件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可知原告就1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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