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621號 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96年度偵緝字第903、904、9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67號、96年度偵字第16
898、168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街之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 東苓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一星期後,甲○○因出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代價花費殆盡,又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再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李先生」,以供 莊志偉 (另行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上開詐欺集團,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第一商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以3,000元代價售予「李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悉上開帳戶會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第一商銀之2帳戶,確為其本
人親自所開立,且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威志張之 瑀、 劉瓊文劉穎蓁陳致 錕、 涂修德鄭德祿許兆 雙、李 哲佑卓慧珍黃兆愷唐如瑩賴郁杰郭世弘 (即 郭慧如 之弟)、 洪坤宏曾現富王珠懿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華南銀行、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劉穎蓁轉帳明細、被害人 陳致錕 郵局帳戶轉帳明細、被害人涂修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被害人鄭德祿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許兆雙 交通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李哲佑 郵局帳戶轉帳明細、被害人 卓慧貞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兆愷郵局帳戶轉帳明細、被害人唐如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郁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世弘帳戶轉帳明細、被害人洪坤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現富轉帳明細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張之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王妹懿 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害人劉瓊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之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奇摩拍賣買家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出售之上開2個帳戶係其親自申辦,業據其審理時供述在卷,則其對申請金融帳戶之程序自應知之甚詳,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茍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販售帳戶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因藥物而導致精神異常,然被告看報紙後主動聯絡「李先生」收購帳戶,且對買賣帳戶之代價及過程亦甚清楚,其並表示出售帳戶當時之精神情況都算正常,是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分別出售上開華南銀行、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分別出於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論以2個幫助犯,並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出售其第一商銀帳戶致被害人張之瑀受騙匯款,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出售其華南銀行帳戶致被害人王珠懿受騙匯款,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就被害人王珠懿遭詐欺部分併予審判,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就被害人曾現富遭詐騙部分併予審判,然被害人曾現富受詐騙之犯行已為原審所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受害人│犯罪行為│匯入帳戶││號││││├─┼───┼────────────────────┼────────┤│1│洪坤宏│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洪坤宏上網標購「富士│分行(帳號:││││FUJIFILM.FINEPIXF420數位相機+OLYMPUS│000000000000)││││256MBXD」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洪坤宏佯稱得│││││標,致洪坤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3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2│曾現富│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曾現富上網標購「鐵製無│分行(帳號:││││敵鐵金剛玩具」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曾現富佯│000000000000)││││稱得標,致曾現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6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3│陳威志│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陳威志上網標購「電腦用│分行(帳號:││││外接硬碟盒」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陳威志佯稱│000000000000)││││得標,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台幣│││││12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4│王珠懿│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王珠懿上網標購「PASSME│分行(帳號:││││加強版卡+SUPERCARDSD+NDS卡夾盒」後│000000000000)││││,再以電子郵件向王珠懿佯稱得標,致王珠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分許,委託其父親 王福來 匯款新│││││台幣11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編│受害人│犯罪行為│匯入帳戶││號││││├─┼───┼────────────────────┼────────┤│1│劉穎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2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劉穎蓁上網標購「SANDIS│分行(帳號:││││KMEMORYSTICKPRODUO1.0GBMS記憶卡1│00000000000)││││片」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劉穎蓁佯稱得標,致│││││劉穎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2│陳致錕│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陳致錕上網標購「NIKEAI│分行(帳號:││││RFORCE1PREMIUMUS10全心正品HTM白鱷│00000000000)││││魚平民版鞋子1雙」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陳致│││││錕佯稱得標,致陳致錕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27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3│涂修德│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1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涂修德上網標購「電腦主│分行(帳號:││││機1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涂修德佯稱得標│00000000000)││││,致涂修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1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4│鄭德祿│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鄭德祿上網標購「衣服1│分行(帳號:││││件」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鄭德祿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鄭德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台幣3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5│許兆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許兆雙上網標購「CPU(│分行(帳號:││││中央處理器)1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許兆│00000000000)││││雙佯稱得標,致許兆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台幣│││││68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6│李哲佑│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李哲佑上網標購「路由器│分行(帳號:││││」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李哲佑佯稱得標,致李│00000000000)││││哲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12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7│卓慧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卓慧貞上網標購「 星巴克 │分行(帳號:││││2006年限量公仔」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卓慧貞│00000000000)││││佯稱得標,致卓慧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8│黃兆愷│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黃兆愷上網標購「NIKON│分行(帳號:││││FC-E8魚眼鏡1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黃兆│00000000000)││││愷佯稱得標,致黃兆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台幣5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9│唐如瑩│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初,以俗稱網路劫│第一商業銀行小港││││標模式,於被害人唐如瑩上網標購「羊毛刺繡│分行(帳號:││││線」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劉穎蓁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劉穎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台幣11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10│賴郁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賴郁杰上網標購「GARMIN│分行(帳號:││││NUVI350中文車用衛星導航GPS1台」後,│00000000000)││││再以電子郵件向賴郁杰佯稱得標,致賴郁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11│郭慧如│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郭慧如上網標購「電視1│分行(帳號:││││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郭慧如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郭慧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委託郭世弘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12│劉瓊文│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4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劉瓊文上網標購「手機1│分行(帳號:││││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劉瓊文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劉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許,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13│張之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張之瑀上網標購「手機1│分行(帳號:││││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張之瑀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張之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3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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