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96年度偵緝字第903號、904號、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先後2次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李先生」及以 莊志偉 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李先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向被害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壬○○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給「李先生」及以莊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李先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雖屬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且本件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數次之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揆諸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上開「李先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其上開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均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及被害人壬○○等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而受之損失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情,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入帳戶│├──┼───┼────────────────────┼────────┤│一、│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2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壬○○上網標購「│分行(帳號:││││SANDISKMEMORYSTICKPRODUO1.0GBMS記│00000000000)││││憶卡1片」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壬○○佯稱得│││││標,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二、│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己○○上網標購「NIKE│分行(帳號:││││AIRFORCE1PREMIUMUS10全心正品HTM白│00000000000)││││鱷魚平民版鞋子1雙」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陳│││││致錕佯稱得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27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三、│寅○○│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1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寅○○上網標購「電腦主│分行(帳號:││││機1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寅○○佯稱得標│00000000000)││││,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1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四、│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子○○上網標購「衣服1│分行(帳號:││││件」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子○○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子○○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台幣3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五、│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戊○○上網標購「CPU(│分行(帳號:││││中央處理器)1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 許兆 │00000000000)││││雙佯稱得標,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台幣│││││68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六、│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甲○○上網標購「路由器│分行(帳號:││││」後,再以電子郵件向甲○○佯稱得標,致李│00000000000)││││ 哲佑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12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七、│ 卓慧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卓慧貞上網標購「星巴克│分行(帳號:││││2006年限量公仔」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卓慧貞│00000000000)││││佯稱得標,致卓慧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八、│辛○○│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辛○○上網標購「NIKON│分行(帳號:││││FC-E8魚眼鏡1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黃兆│00000000000)││││愷佯稱得標,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台幣5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九、│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初,以俗稱網路劫│第一商業銀行小港││││標模式,於被害人丁○○上網標購「羊毛刺繡│分行(帳號:││││線」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壬○○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台幣11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丑○○│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丑○○上網標購「│分行(帳號:││││GARMINNUVI350中文車用衛星導航GPS1台│00000000000)││││」後,再以電子郵件向丑○○佯稱得標,致賴│││││ 郁杰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6,0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一│ 郭慧如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3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郭慧如上網標購「電視1│分行(帳號:││││台」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郭慧如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郭慧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委託 郭世弘 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二│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 東苓 ││││劫標模式,於被害人丙○○上網標購「富士│分行(帳號:││││FUJIFILM.FINEPIXF420數位相機+OLYMPUS│000000000000)││││256MBXD」後,再以電子郵件向丙○○佯稱得│││││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39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三│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庚○○上網標購「鐵製無│分行(帳號:││││敵鐵金剛玩具」後,再以電子郵件向庚○○佯│000000000000)││││稱得標,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6日0時許,匯款新台幣16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四│癸○○│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4日,以俗稱網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劫標模式,於被害人癸○○上網標購「手機1│分行(帳號:││││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癸○○佯稱得標,致│00000000000)││││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許,匯款新台幣14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十五│ 陳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5日,以俗稱網路│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劫標模式,於被害人陳威志上網標購「電腦用│分行(帳號:││││外接硬碟盒」後,再以電子郵件向陳威志佯稱│000000000000)││││得標,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台幣│││││12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