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聲請人 葉子豪 相對人 黃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請求自102年3月25日起算票款利息,依據為何,乃有未明,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係於何時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聲請人陳報係於108年9月26日,職此,本件票款利息起算日即應為108年9月26日,而聲請人逾108年9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即提示日)││├──┼───┼──────┼─────┼──────┼──────┼─────┤│1│黃華誕│102年3月25日│4,000,000│無記載│108年9月26日│CH480912│││││元││││└──┴───┴──────┴─────┴──────┴──────┴─────┘☆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