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資盛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上開各罪之刑」,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補充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調被告曾至該醫院自費戒毒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想戒毒自新云云,然被告於104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數月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心戒毒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認上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高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資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甫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2月22日),其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資 盛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有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檢附檢體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無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