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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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代理人 蔡婉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忠鼎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鼎公司)係由一人股東 許丕文 所設立。許丕文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嗣經濟部於107年11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61920號函廢止相對人忠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因相對人忠鼎公司之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其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因伊無法送達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為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80、81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可參。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若股東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無法依前揭方式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屬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故應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之「費用」所包含。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忠鼎公司係許丕文設立之一人公司,許丕文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濟部亦已於107年11月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許丕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至20、25、
43、45、49頁)為佐,首堪認定。再相對人忠鼎公司之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許丕文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方由具利害關係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前段已揭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費用雖最終由公司負擔,惟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故應由聲請人墊繳。倘聲請人不願墊繳,則選派程序無從進行,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準此,在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其不願墊繳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84頁)之情形下,本件選派程序已無從進行,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