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告 甄世春 被告 甄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甄世春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甄世春持卡借貸後,至民國104年8月11日起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95,245元及自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甄世春之父 甄永增 於94年間死亡,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甄世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父甄永增之遺產應由被告甄世春與其他繼承人 甄戴桂芳 (甄永增之配偶)、甄春蘭(甄永增之養女)共同繼承,惟被告甄世春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甄春蘭繼承。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甄春蘭就前項所示土地於94年12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甄春蘭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辨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甄世春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考量各種家庭因素後,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撒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甄永增於94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甄戴桂芳為甄永增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甄永增之遺產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甄春蘭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甄戴桂芳於94年12月6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甄春蘭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甄春蘭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甄世春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甄世春、甄春蘭、甄戴桂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甄戴桂芳嗣於99年4月10日死亡,應由被告2人繼承,原告以被告2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0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甄春蘭一人為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被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原告早於104年2月10日前即知悉,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而被告於94年12月6日為分割繼承協議,迄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起訴時,並未逾十年,亦無從主張除斥期間經過。
六、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將來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核貸時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被告甄世春成立系爭協議而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非以財產為目的,係以人格上及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係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甄世春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另與被告甄春蘭及訴外人甄戴桂芳成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拒絕受遺產之分配,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間之系爭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甄永增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甄春蘭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