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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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興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
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後搜索,於其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為0.15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45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2至24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為0.15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45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分別判處5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87號、104年度花簡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吸食器1組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至2頁、警卷第3至4、9至11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因工作熬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為0.15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45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瓶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