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趙素玲
被 告 謝昆宗
李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被告謝昆宗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
依到場被告李騏祥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騏祥、謝昆宗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在被
告李騏祥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4樓B4
5號住處(下稱埔東街轉接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1住處(下稱復興路轉接機房),被告李騏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接機房之路由器、節費器、集線器等
設備,使埔東街及復興路轉接機房內節費器以網路與詐欺集
團位於中國大陸電信機房節費器連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
成員透過埔東街及復興路轉接機房內節費器取得穩定基地臺
訊號,並以各節費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卡致電在臺灣之被
害人,被告李騏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定期更換各節費
器內人頭門號SIM卡,以此維護轉接機房之營運。在被告李
騏祥、謝昆宗共同營運埔東街、復興路轉接機房期間,中國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6日某時,藉埔東街及復興路
轉接機房內「節費器序號及門號SIM卡」欄所示節費器(暨
所插用人頭門號SIM卡)致電原告,假冒為原告友人急需借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
區草湖郵局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因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騏祥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1
9、8585、87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處被告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謝昆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李騏祥
就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