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調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799號
原   告  曾川維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㈡被告「台灣產物」之正確組織全稱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此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請求內容
不明確;又,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台灣產物」,該對象
之組織型態不明,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訴訟文書亦無從合法送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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