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黃永男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同段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永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舜泰 精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陳俊豪及訴外人 陳顯男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
2,800,000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5%計付,
即現按年息7.356%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舜泰公司自
103年5月2日起即未還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4,703,90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還
,然被告陳俊豪竟於系爭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黃永男,並於10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致被告陳俊豪名下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舜泰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由被告陳俊豪及陳顯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
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渠等亦不爭執原告主
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103年4月30日,而原告迄103年5月15日始申調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3年7月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全
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則其於1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
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
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
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成
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連帶保證人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而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俊豪於102年8月22日擔任舜泰公司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對舜泰公司或被告陳俊豪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舜泰公司、陳顯男、被告陳俊豪仍負
連帶責任,則於102年8月22日舜泰公司借款日起,原告對
被告陳俊豪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而舜泰公司尚積欠系爭
債務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03年7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114頁至第123頁、第143頁),是原告於被告間贈與、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為被告陳俊豪之債權人,則被
告陳俊豪於102年8月22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㈤次查,被告陳俊豪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發生
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復無減少其消極財產,自應認此贈與
行為致被告陳俊豪之責任財產減少。又被告陳俊豪於103年
4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永男時,除積欠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連帶保證債務2,764,00
0元、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保證債務3,104,000元
,合計積欠前開債務總額為10,571,906元,且尚未包含其他
金融機構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利息、違約金乙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7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67號假扣押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0號
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俊豪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告陳俊豪102年度所
得總額為872,490元,其中舜泰公司薪資所得為252,000元
、舜泰公司所發之股利為560,766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所發之股利為843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發之股利為
81元;另財產總額為5,242,551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3筆及土地1筆、投資所得3,000,000元(舜泰公司)、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所得為10,000元,有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3頁)。惟被告陳俊豪於102年度自舜泰公司所領取之所
得合計為3,812,766元,而因舜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已
停止營業乙情,有催告函、以拒收為由退回之掛號信封、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是舜泰公司於103年度是否能正常營
運,已非無疑,則被告陳俊豪於103年度之所得自應扣除自
舜泰公司所領取之所得3,812,766元;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復已經被告陳俊豪於102年12月30日設定擔保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5,680,000元之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
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之事實,有中國信託於
103年7月18日陳報狀、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參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陳俊豪於103年間
之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其財產顯然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是被告陳俊豪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可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俊豪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
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失
所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黃永男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俊豪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雲林縣│土庫鎮│大荖││0000-0000│建│163│2分之1│
│├───┼────┴──┴──┴─────┴─┴────┴──────┤
││備考││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編││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號││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建及│範圍│
││││屋層數│合計│用途││
├─┼──┼───────┼───┼───────┼──────┼────┤
│1│102│雲林縣土庫鎮大│住家用│一層:45.97│陽台:4.86│2分之1│
│││荖段0000-0000│鋼筋混│二層:67.32│││
│││地號│凝土造│三層:67.32│││
│││-------------│3層│騎樓:13.26│││
│││雲林縣土庫鎮後││合計:193.87│││
│││埔路14之5號│││││
│├──┼───────┴───┴───────┴──────┴────┤
││備考││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烏日區│興祥││189│建│1,628.53│100000分之1620│
││││││││││
│├───┼────┴──┴──┴──┴─┴────┴───────┤
││備考│他項權利部:(001)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80,000元│
│││(002)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
┌─┬──┬───────┬───┬─────────────┬───┐
││││建築式│││
│編││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號│--------------│建築材├─────┬───────┤│
│號││建物門牌│料、房│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屋層數│合計│築材料及用途││
││││及層次││││
├─┼──┼───────┼───┼─────┼───────┼───┤
│1│786│臺中市烏日區興│集合住│總面積:│陽台:11.98││
│││祥段189地號│宅用鋼│78.32│花台:2.15││
│││--------------│筋混凝│第八層層次││全部│
│││臺中市烏日區中│土造13│面積:│││
│││山路1段551號8│層、│78.32│││
│││樓│第8層││││
│├──┼───────┴───┴─────┴───────┴───┤
││備考│共有部分:興祥段826建號,面積4,4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2│
│││他項權利部:(001)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80,000元│
│││(002)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
│││臺中市烏日區興│集合住│總面積:│陽台:11.98││
│││祥段189地號│宅用鋼│78.32│花台:2.15││
│2│794│--------------│筋混凝│第九層層次││全部│
│││臺中市烏日區中│土造13│面積:│││
│││山路1段551號9│層、│78.32│││
│││樓│第9層││││
├─┼──┼───────┴───┴─────┴───────┴───┤
││備考│共有部分:興祥段826建號,面積4,4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2│
│││他項權利部:(001)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80,000元│
│││(002)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
│3│703│臺中市烏日區興│辦公室│總面積:││54分之│
│││祥段189地號│鋼筋混│18.43││2│
│││-------------│凝土造│地下二層│││
│││臺中市烏日區中│13層、│層次面積:│││
│││山路1段557號│地下第│18.43│││
│││底二層│2層││││
│├──┼───────┴───┴─────┴───────┴───┤
││備考│共有部分:興祥段826建號,面積4,4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14│
│││他項權利部:(001)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680,000元│
│││(002)102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

更多裁判書